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45号被告人陈振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许,陈某某、宁某某(另案处理)在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村木根坡的一间制衣厂口,将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上海巨达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陈某某、宁某某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庞某某。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宁某某、陈某某、李某证言,失主庞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盗窃现场、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电动车发票,保修卡,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交纳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余款二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