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震西。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告: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夫军。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吨价值41200元的ABSXR401(NP),被告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上述货款。但当原告向银行要求支付时却被告知被告帐户存款不足,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当即向被告反映,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并重新开具41200元支票一张,告知原告过几天可以向银行兑付,兑付后再退还10000元现金。但原告再次到银行兑付时,又被告知被告帐户存款不足无法兑付。事后,原告再三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出货单一份、转帐支票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今尚欠原告货款3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2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余姚市祥泰塑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