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刑执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勇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裁定书_8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648号罪犯李勇,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青羊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止于2013年9月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0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元,同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对剩余罚金暂缓缴纳。另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的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3月19日,共消费人民币4827.7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承诺书、缴纳罚金(部分)凭证、富顺县狮市镇狮子滩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不具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