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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滕旭贵与申请执行人齐国宝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旭贵,齐国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滕旭贵,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瞿淑兰。申请执行人:齐国宝,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腾旭贵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滕旭贵系两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且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居住200余平方米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执行。另外,被执行人在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将其名下其他房产低价转让给其子女,实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之嫌,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旭贵的异议。腾旭贵复议称,请求撤销(2013)船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在复议期间中止对申请人财产的执行。理由:1、本案原判枉法裁判,不能成为执行的法律依据;2、申请人只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系两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3、齐国宝与腾旭贵的借贷关系不存在。齐国宝述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查明,齐国宝与滕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滕旭贵欠原告齐国宝借款本金3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国宝;二、被告滕旭贵偿付原告齐国宝利息损失,本金35万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万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和以109432.47元为限,与上款同时给付。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被告滕旭贵负担8420元,由原告齐国宝负担371元(已交纳),被告滕旭贵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此判决经上诉后,本院二审维持该一审判决。腾旭贵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该案。齐国宝向吉林市船营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一审判决,船营法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诉讼过程中,齐国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滕旭贵名下房屋的产籍。执行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滕旭贵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新世纪大厦1号楼1单元7层12号房屋的产籍,建筑面积:207.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1100371**号。现房屋居住人为滕旭贵及其妻子瞿淑兰。2012年8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滕旭贵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27号楼1单元6层18号房屋(建筑面积72平方米)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子滕飞,滕飞以该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法院在腾旭贵未履行生效判决后,要求腾旭贵履行判决义务并且查封了腾旭贵的房产,是为了保证案件的执行,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腾旭贵如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虽然其已经对借贷案件申请再审,但在借贷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之前,没有法定理由中止执行。复议人认为自己只是一家公司而不是两家公司的出资人的理由,并不影响其履行判决的义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腾旭贵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