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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林士芬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林士芬,林仁康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98号���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士芬。被申请人:林仁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林士秀及两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2002957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林士秀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10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申请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还约定被申请人林士芬、林仁康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1100000元,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林士芬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南10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9第0110693号)。借款人林士秀、被申请人林士芬、林仁康作为抵押人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7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8日,申请人同意向借款人林士秀发放贷款11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2013年6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林士秀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6月20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人林士秀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4288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林士芬、林仁康提供抵押担保的现登记在被申请人林士芬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南10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9第0110693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林士秀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100000元;2.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4288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罚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林士芬、林仁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借款人林士秀发放贷款,借款人林士秀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借款人林士秀清偿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士芬、林仁康提供的现登记在被申请人林士芬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南10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73**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100000元;2.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4288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罚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4.本案受理费768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