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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郑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航。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航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郑航到金堂县赵镇复兴街新华书店内,将被害人李X雪放在书店储物柜内的一个蓝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三星牌手机、一副白色耳塞、7元现金。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3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郑航在金堂县赵镇复兴街粮贸大厦楼下,将被害人刘X停放在该大厦楼下的一辆黄色铁甲虫电动踏板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铁甲虫电动踏板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航的供述;被害人李X雪、刘X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航的因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郑航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票据及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挡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航的刑期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