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王红与李野与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龙行初字第89号原告王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修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飞、陈冠先,第三人张芳贤、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7日,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核准第三人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5月办理的企业变更档案,证明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王红2009年9月8日亲自办理的海口南洋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度的企业年检档案,证明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诉称,海口南洋科技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88年,注册资本1600万元,股东为李野。其后公司更名为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4月,经向海口市工商局查询,发现公司股东已变成宗永红、张芳贤、李野,股权比例变成宗永红35%、张芳贤35%、李野30%。经进一步查询发现,被告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依据的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到场《确认书》,而这些文件上的王红、李野签名均是伪造的,并不是王红、李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王红、李野是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真正股东,两人从未向其他人转让过股权,被告未核实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也未对到场的股东身份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核对,就将原告名下的股权变更为他人,其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针对原告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行为,并将股权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告是2012年4月26日到工商局打印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时才知道股权变更的。被告辩称:一、本次变更的基本情况。(一)南洋科技公司于1988年3月14日在我局登记注册,公司原名称为海口南洋科技开发总公司,后变更为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5月7日,我局核准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王红和李野变更为宗永红、张芳贤、李野。(二)我局核准此次变更登记时收取了南洋科技公司提交的如下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受让)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确认书、声明。(三)我局办理变更登记时,依法审慎地审查了南洋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并要求股权出让方及受让方到现场确认上述变更事项后做出了同意核准的决定。二、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合法有效。(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在本次变更登记中,经审慎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我局依法作出了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二)原告称,该次变更登记所有材料及股东到场《确认书》上的原告签名均为伪造,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商局未核实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也未对到场的股东身份进行严格核对。事实是,我局依据《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股东变更登记业务审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双方和新旧法定代表人均需须到我局进行现场确认。我局办理该项次变更登记现场确认时,有关工作人员是在认真核对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后,才让当事人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的。且在这次提交的《声明》材料中,原告声明“本人在档案中签名如与本次签名不符则以本次签名为准。之前如有与本次不相同的签名就是本人当时委托他人所代签,之前的签名我本人予以承认,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不存在原告所说伪造签名,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亲自到场确认了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和文件规定给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三、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应受理。2009年4月14日,两原告与宗永红、张芳贤亲自到我局确认新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我局经审核,于2009年5月7日核准登记。2009年9月8日,王红亲自来我局办理2009年度企业年检,我局当天核准通过。根据以上事实,两原告鹫地2009年5月11日就已知悉我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原告2012年6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宗永红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工商变更登记是2009年变更的,到开庭止已有四年多,起诉时已超过三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起诉期限是三个月,最多不能超过二年,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股权转让签名是伪造的,股权转让不是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有大量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谓伪造仅仅做一个笔迹鉴定就说明是伪造不可信,笔迹鉴定不可否认基本事实,双方之间有股权转让协议,南洋公司还出具了相关文件,且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时各方当事人都亲自到了现场,并且进行了身份核对,因此手续是齐全的,从股权转让协议到公司章程的修订到股东会议决议到现场确认,种种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所作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工商部门对公司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是法赋予的职权也是应尽的义务,其履行法律义务按法律要求进行确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第三人张芳贤、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第三人宗永红的陈述意见。补充一点,当时原告李野已到现场进行现场确认,因而才进行了行政变更登记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5月办理的企业变更档案和证据2、王红2009年9月8日亲自办理的海口南洋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度的企业年检档案,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46-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和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46-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方法和步骤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1988年设立,股东为原告李野、王红,双方各占50%的股权,注册资本1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红。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为海口南洋科技开发总公司,其后更名为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4月13日,第三人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中,宗永红和张芳贤各占股权的35%,李野占股权30%。第三人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如下申请材料:变更登记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三份(王红与宗永红,王红与张芳贤,李野与张芳贤之间所签),股东到场《确认书》(宗永红、王红、张芳贤、李野到场签名)、《声明》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审查、确认,于2009年5月7日作出准予上述变更登记的决定。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档案部门查询得知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否认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中“王红”、“李野”的签名不是原告各自的亲笔签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变更登记的申请文件中“王红”、“李野”的签名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46-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和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46-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分别作出结论:检材六份文件内的“王红”签名均与样本材料上的“王红”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检材五份文件内的“李野”签名均与样本材料上的“李野”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2012年4月26日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文件中,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股东到场《确认书》,《声明》书中王红、李野的签名,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俩人本人所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文检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方法和步骤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因此,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第三人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宗永红、张芳贤,股权变更为第三人宗永红35%、张芳贤35%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技术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审 判 员 王天贵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