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春、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及被告家人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父母为了让原、被告婚后买房居住给了原、被告100,000.00元,但被告私自挪用70,000.00余元购买金银首饰,被告应返还原告该笔钱款;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吉林市船营区自营鑫盛缘时尚旅馆,法人代表登记为原告王某某,婚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该旅馆,经营收入共60,000.00余元,应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480,000.00元的价格将鑫盛缘时尚旅馆出兑,加上原告拿出的2,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现被告应返还原告该钱款;被告婚前没有任何财产,刚结婚时被告将原告的40,000.00元存款取出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该笔钱款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该钱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配;3、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4、返还金银首饰款70,000.00元;5、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婚前原告家只给付被告70,000.00元,现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及置办婚礼;关于婚后经营旅馆的收入原告所述不属实,只有25,000.00元左右;原告关于被告将其40,000.00元存款取出的主张不属实;金银首饰现在原告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婚前在其父亲处借款经营鑫盛缘时尚旅馆,法人代表登记为原告王某某;3、照片1组及吉化总医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亲属打伤。4、被告牛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1882400112750063)帐户流水清单4页,证明婚后原告家给被告70,000.00元,剩余金额144,500.00元为原、被告婚后经营旅馆的收入;5、证人宋秀英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家在原、被告结婚时给被告10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家亲属并未打原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家家属打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存有一定争议,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证言不属实,原告家只给了被告70,000.00元,本院认为证人系原、被告之间的媒人,证言真实可信,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田茹、周雪出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鑫盛缘时尚旅馆营业执照登记人为原告王某某,婚后原告以480,000.00元的价格出兑,该旅馆属原、被告所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欠据1张,证明原告父亲王利臣在原、被告经营旅馆时借款11,500.00元;4、花销明细1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70,000.00元的具体花销;5、婚后旅馆收入及花销情况明细,证明具体花销情况;6、关于出兑旅馆480,000.00元的花销情况明细1份,证明具体花销情况。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田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人周雪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旅馆属于原告个人经营,出兑与经营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旅馆系原告婚前经营,故依法不予以采纳该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5、6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这三份明细系被告自行记载,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均不予以采纳。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给了原、被告10,0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出现家庭矛盾时应该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牛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王某某关于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美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