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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兰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张玉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张玉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玉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晓。被告:张玉财,农民。原告张玉生与被告张玉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晓,被告张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子座落在被告承包地西侧,原告的房子与被告承包地之间有一道路供原告通行,且可以行驶机动车,以前被告的地边与道路之间没有障碍,仅放了几根贴地石条,2013年4月24日,被告突然在地边架上栅栏,造成道路北头宽4米,南头窄处宽2.6米,妨碍原告人车通行。经村委调解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被告辩称,我没有影响原告通行,不存在排除妨碍。我的栅栏是在原地主的界石基础上加固了木栅栏,根本没有占用村道,道路两边也没有障碍妨碍原告通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1年,被告开始经营管理本村张从锦所分的人口地,该地位于原告房东头。1993年,原告在该地的西边,承建了瓦房一栋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建房前,原告房的院墙门楼东3.32米处有一条村里用于浇地的水渠,水渠是顺着原告房东头,经过该村张明科的房前向东流出,水渠的西边是通道,道的西边是原村生产队的仓库,该通道是村民通往农田的必经之路。后因该通道东被告管理的土地地势低,该地的原地主张从锦便在水渠的西边立了几块石柱,石柱之间用铁丝连接,以防止从该通道通过的车辆翻到地里。2013年4月份,被告在此基础上用木棍建起了由南向北的一米多高的一道木栅栏墙,该木墙距离原告院墙门楼东2.68米,依次向北的距离分别为2.90米、3.17米、3.37米、3.82米、4.07米。在本案审理中,经调查该村支部书记张玉仕、证人姜常满均证实原告房东头的通道从历史上就是到原水渠西沿,且该村也同意原水渠西沿到原告房东头作为通道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张从锦分得人口地之前,地的西边是村里用于灌溉的水渠,水渠的西边、原告房的东边是历史形成的通道,被告擅自在该通道上建木栅栏围墙,影响了原告及村民的车辆的通行,为此原告请求排除妨碍,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自建的木栅栏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玉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名江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