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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赵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电力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蔡锐,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丙。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游手好闲不顾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动手,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双方相处已势同水火。2013年3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双方协议离婚时因财产争议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别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齐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家中现有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名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名齐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门居住,期间被告齐某甲曾于2013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生矛盾时应本着互敬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琐事。多考虑考虑对方的长处,既然生育了子女,就应多为孩子考虑。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生活环境,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虽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被告撤诉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俊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