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郑某某、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郑某某,男,出生于1939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系本案肇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陈祥安,宁强县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女,出生于2006年6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在校学生。系本案肇事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8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系郑某某之父、郑某某之子。被告郑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9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省勉县青羊驿镇村民,现住宁强县大安镇,个体户。系陕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贾旗路中段。负责人马汉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代理人陈祥安、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郑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陕FXXX**号货车在大安镇黄金公司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郑某某、郑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郑某某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在汉台德康残疾人用品服务站接受假肢安装,共支出医疗费80028.31元(原告自己支出120.40元,其余均由被告郑某某垫支)。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两次到西京医院做整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475.98元(原告自己支出5834元,其余均由被告郑某某垫支)。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217992.22元(医疗费80028.31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20573.9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假肢维修费7560元、交通费1120元、后期护理费30000元、假肢更换费20000元);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106541.98元(医疗费27475.98元、护理费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情况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垫支的费用应予退还。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被告一直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故原告郑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二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生活均由被告支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退还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害后果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将依照保险合同理赔,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护理费的请求及更换假肢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故不应保护。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陕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安黄金公司交叉路口倒车后向右转弯行驶时与路口等待左转弯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郑某某、郑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郑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往宁强县大安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989元后当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踝部皮肤脱套伤并皮肤缺损;2.右踝管贯通伤;3.左尺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4.右内外踝骨折;5.右侧舟骨、距骨、跟骨、骰骨多发骨折;6.高血压病;7.心律失常:左前束支传导阻滞;8.低蛋白血症”,在外科骨科住院治疗10天后,支出医疗费40285.07元,于2013年1月15日转入该院外科烧伤整形科继续接受治疗,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38765.84元。出院后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在宁强县大安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0.40元,原告郑某某医疗费合计80160.31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郑某某在汉台区德康残疾人用具服务站支出假肢费189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郑某某的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2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者郑某某右下肢损伤截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事发当日原告郑某某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1641.98元,于2013年2月7日伤愈出院,出院时医嘱记载:“见左大腿供皮区及左小腿创面基本愈合……定期门诊复查、换药,创面愈合后抗瘢痕治疗半年,若后期瘢痕挛缩畸形,影响患肢生长发育及功能活动时,仍需整形手术治疗可能”。出院后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3月1日、3月23日在汉中心灵空间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心理治疗支出费用760元;2013年3月27日、4月30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5074元,原告郑某某支出医疗费合计为27475.98元。2013年4月8原告郑某某的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29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者郑某某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术后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为陕F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均为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且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解决的方式为诉讼。被告郑某某垫支原告郑某某医疗费80039.91元、郑某某医疗费21641.98元,垫支医疗费合计101681.89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开支均由被告郑某某支出,原告郑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一直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郑某某之子郑某某、原告郑某某母亲罗XX事发前均为廊坊市安次区盛达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熔铸车间职工,郑某某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罗XX月工资收入为27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汉台区德康残疾人用具服务站假肢发票及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廊坊市安次区盛达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熔铸车间工资表及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原告郑某某、郑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并且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某某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对原告郑某某的赔偿请求作以下认定: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160.31元,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63元(87天×30元/天),该请求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9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80元;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天),因原告的伤情较重且年龄较大伤情恢复较慢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可酌情延长,以当地赔偿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确定为980元;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640元(94天×60元/天),该请求标准较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确定为4700元;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6320元(94天×200元/天+94天×80元/天),该请求因医嘱未记载需要多人护理,应以一人计算,标准为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护理天数可适当延长,故护理费确定为7520元;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573.91元(5763元×7年×51%),该请求合理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该请求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假肢费20000元结合购买假肢的发票确定为18900元;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假肢维修费7560元(18900元×10%×4次)结合原告提交的汉台区德康残疾人用具服务站(假肢)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应以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为2340元;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20元,对该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30000元,未能提交需要依赖护理程度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保护;对原告郑某某的赔偿请求作以下认定:1.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475.98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2.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该请求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80元;3.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因原告尚幼处于身体发育阶段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予以确认;4.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40元(34天×80元/天×2人),该请求因医嘱未记载需要多人护理,应以一人计算,标准为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故护理费确认定为2720元;5.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该请求合理予以确认;6.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该请求因原告郑某某年龄尚幼,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此次事故必然对其今后的成长有所影响且留下的疤痕也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对该项请求酌情认定为3000元;7.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可在后续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保护;8.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予以确认;郑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一直在对其进行护理及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开支均由郑某某支付,故被告郑某某主张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150714.22元)、郑某某(46881.98元)各项损失合计19759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596.2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应退还被告郑某某110861.89元。(垫支医疗费1016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郑某某护理费752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许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