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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农馥榕与吕艳梅、闭元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馥榕,吕艳梅,闭元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农馥榕。被告吕艳梅。被告闭元卫。原告农馥榕诉被告吕艳梅、闭元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誉英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文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馥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艳梅、闭元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馥榕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以作家庭生活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约定月给利息240元。但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追款未果,他们为了躲避追款人追债,两人在2012年6月15日假离婚,事实上他们还一直住在一起,他们债务在前,离婚在后,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夫妇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吕艳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吕艳梅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证实被告吕艳梅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艳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闭元卫未到庭亦未答辩。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吕艳梅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共三份证据,被告吕艳梅、被告闭元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日被告吕艳梅向原告农馥榕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农馥榕款壹万元10000元正、定在一年之内还清。借款人:吕艳梅,2011年10月2日”。因被告吕艳梅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吕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要求被告闭元卫共同偿还所借的债务。原告在庭审中又表示放弃向被告追偿利息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吕艳梅和被告闭元卫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吕艳梅向原告农馥榕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吕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追偿借款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吕艳梅是在和被告闭元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闭元卫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艳梅和被告闭元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艳梅、闭元卫偿还原告农馥榕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吕艳梅、闭元卫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誉英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