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贺国林与朱志明、俞明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国林,朱志明,俞明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国林。委托代理人:陈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志明。一审被告:俞明常。再审申请人贺国林因与被申请人朱志明、一审被告俞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浙甬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国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二、二审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未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通过电话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贺国林电话表示涉案款项其未用过,其不会归还,开庭不会来。上述情况与一审法院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通过电话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贺国林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贺国林提供的录音资料问题。该录音资料系贺国林与朱志明妻子林美花的电话录音,林美花并未表示贺国林系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表示贺国林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贺国林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综上,贺国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贺国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