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朱晓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朱X平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平。系深圳市龙岗区家理好商店个体业主。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与被告朱X平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及被告朱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目前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也是中国服务用户最多的互联网企业之一。截至2008年3月31日,腾讯即时通讯工具QQ的注册账户数已超过7.834亿,活跃账户数超过3.179亿。原告自1999年起就开始在QQ即时通讯中使用QQ企鹅卡通形象作为服务形象代言和标志。随着QQ即时通讯的影响扩大,QQ企鹅卡通形象也影响广泛。2001年,广东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及“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0年8月15日,作品登记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腾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QQ企鹅美术作品是在真实的企鹅形象中进行了拟人化、性别化的处理,加入了自己特有的创作:企鹅浑圆的形状,眼睛的形状,嘴的形状,围巾的形状与位置。原告为该美术作品投入了大量宣传,QQ企鹅已成为广受公众喜爱的卡通形象,消费者见到QQ企鹅就很容易将其与腾讯企业形象联系起来。原告将企鹅卡通造型授权于诸多平面和立体的衍生商品上,并刊载于图书、网页等大众传播媒介上,创造了难以估量的市场价值和品牌效应。原告据调查人员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标绅牙刷”,牙刷实物上手柄端镶有的立体企鹅形象及牙刷塑料包装盒上印有的平面企鹅形象与腾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QQ公仔”形象极其相似。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与其著作权相关的产品。被告销售的“QQ企鹅”卡通形象的涉案牙刷,侵犯了原告【19-2001-F-488】号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X平: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2001-F-488号作品著作权的涉案QQ企鹅形象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19-2001-F-486号作品登记证、第19-2001-F-488号作品登记证,以及(2011)深证字第16083、16084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9743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1、我方销售的商品均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不知该商品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我方只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没有与生产商的共同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调查费用。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对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19-2001-F-486号和19-2001-F-488号。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均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均为2000年8月15日,作品登记时间均为2001年6月20日。“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中的企鹅卡通形象有三个图形,分别是企鹅卡通形象的正面图、侧面图和背面图。“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包括两个企鹅形象,分别名为“Q哥哥”和“Q妹妹”。上述美术作品的主要特征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中的企鹅正面图像为:拟人化的企鹅,其头部、身体都呈近似圆形,左眼笑成弯弯的一条线,右眼睁开,脖子上套着一条红色围巾,嘴巴向外突出,白色肚皮,双脚浑圆向身体两边张开;“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中的“Q哥哥”的企鹅卡通形象与“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中的企鹅卡通形象中企鹅正面图形一致,“Q妹妹”的图像为:拟人化的企鹅,其头部、身体都呈近似圆形,双眼睁开较大,头部上方有一个红色蝴蝶结,脖子上套着一条红色围巾,嘴巴向外突出,白色肚皮,双脚浑圆向身体两边张开。2012年6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勇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曜明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同乐社区XX村X路X号的XX百货,罗小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牙刷五个,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深圳市龙岗XX百货同乐店财务专用章”,《电脑小票》上显示的金额为人民币25元)。公证员刘穗梅与工作人员李曜明对罗小勇的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罗小勇对XX百货门面及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电脑小票》、《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7张。公证员刘穗梅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据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2012)深证字第97432号《公证书》。在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2)深证字第97432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打开证物箱有一个塑料袋包装产品,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塑料购物袋上标明“XX百货”字样,标明的地址是深圳市坪山镇XX村X路X号、深圳市龙岗区同乐社区XX村、深圳市龙岗同乐社区XX村X路X号,购物袋里面有5支牙刷,牙刷为“标绅牌”儿童牙刷,牙刷盒当中印有企鹅形象,牙刷柄为企鹅形状,在儿童牙刷挂卡上另有卡通图案的男女企鹅卡通形象。其产品及包装上企鹅的整体设置及红色围巾、白色肚皮、脚的形状、嘴巴的形状等具体部位均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企鹅图案相同或相似。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律师费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2.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2152255),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人民币800元;3.购买涉案牙刷的收款收据和购物小票各一张,均载明金额为人民币25元。另查明,被告朱X平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家理好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赖屋园新路18号1-3楼,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复热预包装食品,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百货(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在被告朱X平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已取得著作权登记,原告以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其即时通信软件标识已长期使用,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2)深证字第974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朱X平的侵权行为。经庭审比对,腾讯公司对真实的企鹅形象以及公有领域素材进行了拟人化、性别化的处理,加入了自己特有的创作,包括企鹅浑圆的外形、眼睛形状、嘴的形状、围巾的形状和位置,以QQ作为企鹅的名称等,性别化创作尤为突现,其创作形式具备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涉案牙刷所使用的QQ企鹅的造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哥哥”企鹅形象美术作品相比较时,虽然在眼睛处有细微差别,但整体造型、处理手法基本相同,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较为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朱X平销售的涉案牙刷的牙刷柄外观造型是对原告腾讯公司涉案作品的使用,这种使用形式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而构成对腾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此外,涉案牙刷的外包装盒上也使用与“Q哥哥”、“Q妹妹”相似的图案,侵犯了腾讯公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从原告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97432号《公证书》来看,被告朱X平销售涉案牙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证书所载店面照片虽为XX百货,但公证购买地点与被告工商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一致,且庭审中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被告朱X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牙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其虽为XX百货的业主,但实际没有管理该百货,是在不知侵权情况下善意销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X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电脑小票,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朱X平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朱X平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数量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被告朱X平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朱X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朱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X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朱X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富泉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洋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