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吴秀玲与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玲,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汶上县白石镇夏村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玲。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长专,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汶上县白石镇夏村小学。住所地:汶上县白石镇夏村。法定代表人王英奇,校长。上诉人吴秀玲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锐,被上诉人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言军、伊长专,原审第三人汶上县白石镇夏村小学法定代表人王英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秀玲之夫杜开迎系汶上县白石镇夏村小学教师,家庭住址是汶上县白石镇贾村。原告系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村民,在汶上县城打工,租有住房,杜开迎时常也来汶上县城居住。2012年7月3日,白石镇各小学之间交换监考统一进行期末教学质量检测,根据工作需要,杜开迎被安排到前郑小学监考,7时20分到达考点,11时50分监考结束,12时所有监考老师及工作人员都离开了考点,学校没安排午饭与其他活动,各自回家吃饭、休息。学校统一安排:下午不到校,在家休息,7月4日早7点到希望小学阅卷。杜开迎也没因其他事情于7月3日下午返回过学校。7月3日晚,杜开迎驾驶电动车从白石镇贾村去往汶上县城,行驶至滨湖路汶上镇陈闸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开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导致其外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3日死亡。原告吴秀玲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杜开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汶人社工伤认字(2012)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杜开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3日向汶上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汶上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汶政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2月20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执法目的明确,被告主体适格。另查明,2012年7月3日晚8时左右,汶上县白石镇夏村小学教师兼出纳员刘传刚给杜开迎打电话,接电话的是原告,刘传刚对原告没说什么就把电话挂断了,未联系上杜开迎。杜开迎出事故一个月后,原告打电话问刘传刚7月3日晚上给杜开迎打电话有什么事,刘传刚告诉原告当时打电话的目的是让杜开迎准备所收两个学生的教辅款于7月4日交教办会计室。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杜开迎于2012年7月3日上午12时监考结束离开了学校,下午休息,当日晚上在从家庭住址白石镇贾村去往汶上县城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凭借学校出纳刘传刚给杜开迎打的一个电话来主张“杜开迎去汶上是拿学生教辅款,属于因公出发”,但刘传刚打给杜开迎的电话是原告接的,刘传刚对原告没说什么就把电话挂断了,没有联系上杜开迎,杜开迎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刘传刚才告诉原告当时打电话的目的是让杜开迎准备所收两个学生的教辅款于7月4日交教办会计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杜开迎去汶上县城是因公出发,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杜开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几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2012)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汶人社工伤认字(2012)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吴秀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杜开迎2012年7月3日下午下班后,在返回汶上县城的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7月3日下午,夏镇小学会计刘传刚通知杜开迎回家取学生教辅款,以便次日上午准时上交教办会计室,杜开迎是为取该款回其县城住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上诉人吴秀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事情发生经过不是事实。杜开迎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吴秀玲因其丈夫杜开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对杜开迎的工作单位、同事、邻居、汶上县交警大队,急救中心等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上诉人本人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杜开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主张杜开迎为到汶山县城拿教辅款才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汶上县白石镇夏村小学述称,对上诉人主张杜开迎系因工出发不予认可,因为校方从没有通知杜开迎交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校会计曾通知杜开迎交款。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汶人社工伤认字(2012)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杜开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7月3日晚;被上诉人对杜开迎的同事所做调查证实,原审第三人汶上县白石镇夏村小学2012年7月3日下午放假,杜开迎下午并未返回夏村小学;被上诉人对杜开迎所在村委及邻居所做调查证实,杜开迎于2012年7月3日工作结束后已经返回其位于白石镇贾村的家中,故杜开迎当晚驾驶电动车去汶上县城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对于上诉人吴秀玲主张的杜开迎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出该事实,被上诉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亦未发现存在该事实,原审第三人否认2012年7月3日晚曾对杜开迎进行工作安排。上诉人提供的刘传刚(夏村小学教师兼出纳员)的证言不能证实刘传刚于2012年7月3日晚曾与杜开迎通话,该证据不能证实杜开迎驾驶电动车去汶上县城系因工外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综上,杜开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汶人社工伤认字(2012)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