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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殷严涛与廖学,廖孟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严涛,廖学,廖孟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2号原告:殷严涛,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丁照永,女,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学,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廖孟中,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殷严涛诉被告廖学、廖孟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严涛的法定代理人丁照永及委托代理人毛敏,被告廖学、廖孟中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严涛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廖学驾驶粤BS80**号货车与行人原告殷严涛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41425.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包括医疗费22473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2500元、误工费38700元、交通费3874元、残疾赔偿金3937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3.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56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住宿费4500元,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后合计541425.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廖学和廖孟中共同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但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民事责任上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过错,故在民事责任划分上答辩人应承担30%-40%责任,且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机构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原告的伤残未达到四级伤残标准,答辩人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该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计算依据和标准部分有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95000元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需扣除非社保用药金额后,由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答辩人已经提交非社保用药金额的证据。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拆除外固定费用为3000-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准。伙食费、护理费计算错误。营养费过高。后续护理费答辩人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陈述原告的双腿能够自如弯曲,原告的伤情没有原告主张的严重,对于其主张的护理依赖答辩人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该计算206天。答辩人不予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等级计算。鉴定费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廖学驾驶粤BS80**号货车行人原告殷严涛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学和原告殷严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廖学和廖孟中辩称对于赔偿责任其应承担30%-40%,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粤BS8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廖孟中。被告廖孟中是被告廖学的父亲。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廖孟中。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07天(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27日),用去医疗费217653.1元(其中被告廖孟中支付3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95000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急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医嘱为:加强营养、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去除外固定架约需费用1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提交门诊票据1131.2元诉请医疗费。原告另提交购买药品的发票及清单,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5950元,诉请为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住院总医疗费中的46704.19元属于自付范围。2013年3月26日,经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伤(轻度偏重)。2013年4月1日,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四级、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需部分护理依赖,需行外固定架拆除术费用约3000-5000元,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用去鉴定费7568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结论明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就进行了伤残鉴定,四肢肌力分为5等级,5级属于正常,4级只是稍微低于正常水平,并且四肢肌力根据物理锻炼,随着时间的推移可以恢复;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双腿能够屈伸自如,完全不是鉴定报告所述的只有4级肌力。原告诊断证明将左侧上肢变更为右上肢,没有任何公章或主治医生签名,此诊断不能作为最终鉴定依据。本院依法发函至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复函称:1.4级肌力应该是能够克服重力,抗部分阻力运动,而部分阻力具体程度并无明确规定,4-、4+级肌力均属于4级肌力范围,无本质上差别。肌力检查的结果与被鉴定人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及检查时配合程度相关,故可能出现同一级肌力范围内偏高或偏低的情况。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遗留智能损伤、左侧肢体偏瘫,同一部位损伤,产生两个系统的功能改变,即智能和运动功能的障碍,应分别根据相应条款给予评定伤残等级。3.鉴定报告所附被鉴定人卧位进行髋膝关节的屈伸活动,属于在没有外加阻力情况下进行的肢体动作。肌力3级时即可(在无外加阻力、不负重情况下)自主运动肢体。原告评残时年满30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陈某某、殷某甲、殷某乙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儿子、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57周岁、7周岁9个月、4周岁5个月。陈某某生育子女2名(包括原告)。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有效期2011年4月24日-2012年4月24日)、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2012年1月、2月、6月、7月、8月有购买社保)、银行卡流水记录(显示2012年8月、9月工资均为3300元),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2011年11月、12月有购买)、银行卡流水记录(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有工资收入),但原告未能证明2012年3月、4月、5月有购买社保或有工资发放,亦未有合理的说明。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中的43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0元/天暂计算10年。原告诉请交通费3874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原告诉请住宿费4500元,但未能提交住宿费票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入院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药品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住院预交押金单、垫付信息浏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孟中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据三者险第十七条规定主张不赔偿医疗费的自付用药部分,提交了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自付部分46704.19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阅片、脑电地形图辅助检查等检查情况下,对原告的伤残做出了鉴定意见,结合其出具的复函,清楚明了的反映了原告伤残情况以及依据的条款,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理,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补充提交证据后,其仍有3个月无法证明有在东莞工作居住,且未能有合理的事由,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殷严涛相对于粤BS80**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由被告廖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孟中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廖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廖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廖学赔偿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5950元,是原告因病情需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24734.3元(217653.1元+1131.2元+5950元),其中自付用药为46704.19元,该自付用药金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为36704.19元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应由被告廖学与原告殷严涛按责任划分,因此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为188030.11元(224734.3元-36704.1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拆除外固定费用约需3000元-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7天(住院天数)=103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371.73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75%(伤残系数)=140575.95元。陈某某需被扶养20年,有子女2人扶养,殷某甲、殷某乙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10年3个月、13年7个月,有父母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6725.55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25.55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年+6725.55元/年÷12个月×7个月(殷某乙剩余被扶养年限)÷2人+6725.55元/年×7年(陈某某剩余扶养年限)÷2人]×75%=84699.9元,原告诉请为83693.3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4269.31元;6.鉴定费:7568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医嘱住院期间留陪2人,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07天×2人=20700元;8.出院后护理费:鉴定报告评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暂诉请后续10年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10年×1人×50%(部分护理依赖系数)=91250元;9.误工费:鉴定报告评定原告误工期为270天,但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211天(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31日),因原告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有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因此本院认定误工时间计算为211天,原告提交了事发前2个月银行卡流水显示工资为33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211天=2321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四级、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对其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以上1-4项损失中共计206380.11元,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96380.11元,应由被告廖学赔偿60%即117828.07元给原告,该部分款项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自付用药金额36704.19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廖学赔偿60%即22022.51元给原告;以上5-13项损失共计410370.64元,已超过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300370.64元,应由被告廖学赔偿60%即180222.38元,加上117828.07元仍未超过300000元保险限额,因此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418050.4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9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323050.45元。被告廖学需赔偿22022.51元,扣除被告廖孟中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廖孟中多支付了10977.49元,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312072.96元给原告。被告廖孟中多支付的10977.49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12072.96元给原告殷严涛;二、驳回原告殷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