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20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客运站停车场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蹭,致该车左侧反光镜破碎。案发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4mg/100ml。诉讼过程中,受损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的索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当庭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开)公(刑)鉴(化)字(2012)47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侦查工作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