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瑞与邢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邢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王瑞,男,1958年5月7日出生。被告邢才,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王瑞与被告邢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欠原告摩托款5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只偿还了1500元,剩余4200元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4200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欠条1枚,内容为“今欠到,摩托车款伍仟柒佰元整,¥5700元,20日内还款贰仟元整,保人:张玉峰,2003年6月22日,中秋节还部分款,欠款人:邢才”。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42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被告邢才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1台,于2003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内容为“今欠到,摩托车款伍仟柒佰元整,¥5700元,20日内还款贰仟元整,保人:张玉峰,2003年6月22日,中秋节还部分款,欠款人:邢才”。此款被告只给付了1500.00元,剩余款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00.00及利息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03年6月份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1台,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应按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原告摩托车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4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00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摩托车款4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闫海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