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春与郭靖、洪守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郭靖,洪守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徐春。委托代理人陈兴建(特别授权)。被告郭靖。被告洪守立。委托代理人董伟(特别授权),河南聚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与被告郭靖、洪守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告洪守立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9月11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徐春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商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3月14日梁园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兴建、被告洪守立特别授权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告乘陈兴建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洪守立驾驶豫N×××××号普桑车由西向东行至虞城城农线25KM+5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洪守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后续手术治疗3次,共计住院58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79.81元,免负荷支具费2500元、误工费4854元,护理费417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住宿费1351元,共计60364.81元。被告郭靖未答辩。被告洪守立辩称,被告洪守立是借郭靖的车用的,原告不应起诉郭靖。原告治疗事实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007)商梁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中后续治疗费指的是取出内固定费用。2006年原告的骨折在左股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后来伤情是因原告过早活动造成的,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次原告三次治疗情况不是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根据原告的治疗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商梁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负担。2、2009年4月8日原告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4182.10元。3、2010年4月11日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以此证明原告因右股骨干中段骨折不愈合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8262.54元。4、2012年4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940.05元。5、商丘监狱文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作单位对其工资以停发,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6、交通费票据6张,油票5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361元。7、免负荷支具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费用2500元。8、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处方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85.12元。9、复查费票据3份,以此证明原告复查三次,支付费用310元。被告郭靖,洪守立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守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后续治疗费是指取钢板费用,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应由自己负担。对证据2、3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病历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2006年发生事故有关联。对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符,病历系复印件,对证据5认为商丘监狱文件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时间不相符合。对证据6认为2009年、2010年费用已超诉讼时效,2012年票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是2006年交通事故造成支付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且庭后提交了病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商丘监狱文件,庭后已提交原件,停发工资证明及发放工资表,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7、8、9,交通费、免负荷支具费、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处方,复查费票据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5日,被告洪守立驾驶豫N×××××号普桑车由西向东行至虞城城农线25KM+5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豫N×××××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豫N×××××号面包车驾驶人陈兴建、乘坐人徐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洪守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兴建、徐春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000余元,徐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于2007年8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3月8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原告徐春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2009年4月8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4182.10元,2010年4月11日原告因右股骨干中段骨折不愈合,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8262.54元。同时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185.12元、免负荷支具费1500元及三次复查费31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940.05元,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361元。另查明,陈兴建、徐春为河南省商丘监狱工作人员,徐春因伤长期未能上班,并由陈兴建护理,停发其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4月工资,徐春月工资为2259.90元,陈兴建月工资为1815.9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守立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续治疗费应从治疗终结或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伤情医学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性愈合及骨折内固定术后,后原告三次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骨折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879.381元;2、免负荷支具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40元(58天×3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580元(58天×10元);5、误工费4228.2元(72.9元×58天);6、护理费3397.06元(58.57×58天);7、交通费1361元;合计58686.07元。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终结自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郭靖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守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免负荷支具费、交通费等共计58686.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洪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