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显波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显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显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显波来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移动公司第三营业厅的自助缴费机前,看到等待缴费的韦XX,随即趁韦XX缴费之机,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其左上衣口袋内的现金,盗得人民币2元。随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抓获报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现场三录、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显波在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移动公司第三营业厅的自助缴费机前,趁正在等待缴费的韦XX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韦XX左上衣口袋内的现金,盗得人民币2元。随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梦琴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显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他人不备使用镊子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显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显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