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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汤翠芹、XX、张侠、张元、郭秀英诉李运德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翠芹,XX,张侠,张元,郭秀英,李运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967号原告汤翠芹,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圣刚之妻。原告XX,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圣刚之长女。原告张侠,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圣刚之次女。原告张元,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圣刚之子。原告郭秀英,女,193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圣刚之母。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德,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魏赋征,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翠芹、XX、张侠、张元、郭秀英诉被告李运德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翠芹、XX、张侠、张元、郭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胜,被告李运德的委托代���人魏赋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翠芹、XX、张侠、张元、郭秀英诉称:2013年2月27日上午9时左右,死者张圣刚应李运德之邀。为其在郑店村大堤南的承包田里删除树枝时,由于被告没有扶好梯子,导致梯子滑落,并致站在梯子上面删除树枝的张圣刚坠落摔伤。后张圣刚被送入单县东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颈髓损伤、胸椎椎体骨折、肋骨骨折、横突骨折、肺水肿等。张圣刚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三万四千余元。又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3月12日被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近三万元。后因病情严重恶化,于3月19日转入杨楼卫生院,张圣刚于3月20日凌晨两点钟在杨楼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圣刚摔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四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不再予以��偿。张圣刚系为被告义务帮工,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张圣刚的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李运德辩称:由于张圣刚打算在其二层楼房的平顶上加建屋脊需要木料,所以张圣刚就为筹集屋脊上用的椽子而去锯伐大树上的大树枝。2013年2月27日,我是受死者张圣刚之邀,为张圣刚义务帮工,协助张圣刚去锯伐有其决定选择的大树枝。所以无论张圣刚伤残还是死亡,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又因为张圣刚本人不慎从树上摔落下来导致的该事故发生,而我对张圣刚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我对其不承担��何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害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故被答辩人所述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德与死者张圣刚系同村村民。自2002年被告李运德耕种同村村民姜某、赵某的责任田(位于杨楼镇郑店村南),其责任田南头植有杨树四棵。2013年2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同年农历1月18日),被告李运德找张圣刚为其锯伐该责任田里的杨树树枝。锯树工具及去时所乘坐的车辆均由被告提供。张圣刚与被告到达锯树地点后,张圣刚沿竹梯上到一棵距地面7米高的杨树枝处锯树枝(树干距地面2米高处周长约100公分),因竹梯不够长,其底部放在三轮车上,其所锯的树枝上头粗约22公分。在锯树过程中,张圣刚坠落摔伤,单县东大医院诊断为:“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颈髓损伤、胸���椎体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T2横突骨折、肺水肿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住院费及各种检查费共计34034.91元。2013年3月12日又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住院费及各种检查费共计23725.50元。张圣刚于2013年3月19日被送往单县杨楼医院,支付车费1530元。2013年3月20日张圣刚经杨楼医院外科检查证明:张圣刚颈、胸骨折,脊髓损伤,在本院医治10小时后,因呼吸衰竭死亡。2013年3月28日张圣刚家人支付车费、火化费用550元。2013年4月12日单县东大医院诊断证明:患者张圣刚在我院住院期间与张胜刚为同一人。张圣刚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机主用1595305****手机号曾与重症监护室主任朱启刚联系,要求患者从重症监护室转入普通病房,该手机号的机主为被告。张圣刚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张圣刚家属医疗费4���元。另查,张圣刚于1967年7月8日出生,其兄弟姊妹四人,其母郭秀英于1937年9月5日出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调查证人邵某、朱某,并向法庭出具了张圣刚在单县东大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检查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杨楼医院的证明。被告对邵某、朱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单县东大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检查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杨楼医院的证明无异议。被告诉讼中主张,由于张圣刚打算在其二层楼房的平顶上加建屋脊需要木料,所以张圣刚就为筹集屋脊上用的椽子而去锯伐大树上的大树枝,2013年2月27日,被告是受死者张圣刚之邀,为张圣刚义务帮工,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伐树现场照片,张圣刚家的平顶楼房和其南临起脊楼房的对比照片,被告之妻王心荣的证明。并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因原告方将张圣刚的尸体在其家停放7天,并拉走家中的三轮车、电冰箱等财产,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16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对其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为677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李运德与张圣刚间的帮工关系是否依法成立。1、证人邵某证实,2013年2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同年农历1月18日),被告李运德找张圣刚为其锯伐杨树树枝;2、锯树工具及去时所乘坐的车辆均由被告提供;3、张圣刚受伤后,被告为其办理住院手续,且张圣刚住院期间,被告与医生联系要求患者从重症监护室转入普通病房;4、张圣刚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元。综上,被告李运德与张圣刚之间的帮工关系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圣刚在为被告李运德锯伐树枝的帮工过程中摔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李运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张圣刚打算在其二层楼房的平顶上加建屋脊需要木料,所以张圣刚就为筹集屋脊上用的椽子而去锯伐大树上的大树枝。2013年2月27日,我是受死者张圣刚之邀,为张圣刚义务帮工,协助张圣刚去锯伐有其决定选择的大树枝。所以无论张圣刚伤残还是死亡,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虽向法庭提供了伐树现场照片,张圣刚家的平顶楼房和其南临起脊楼房的对比照片,其妻王心荣的证明。王心荣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张��刚帮工。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圣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锯树过程中未做到自身的安全保护,对其摔伤致死,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张圣刚摔伤致死后受到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7760.41元,误工费:32869元÷365天×22天=1981元,护理费:32869元÷365天×22天×2人=3962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死亡赔偿金:9446元×20年=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153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母的为6776元×5÷4=8470元。上述损失费用总计为287618.41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李运德承担70﹪,其余部分应由张圣刚自负。张圣刚���伤致死,其家属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酌情定为7000元。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共计208332.89元。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上述五原告)偿还其借款4万元,被反诉人将张圣刚的尸体在其家停放7天,并拉走家中的三轮车、电冰箱等财产,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16000元。因被告的反诉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待被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张圣刚摔伤致死后受到的各项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94618.41元,被告应承担其经济损失208332.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由被告李运德赔偿五原告1683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五原告负担2193元,被告负担3307元,(被告应负担的数额,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