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林光缎与吕加月、黄光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缎,吕加月,黄光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林光缎。被告:吕加月。被告:黄光炼。原告林光缎为与被告吕加月、黄光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加月、黄光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缎起诉称:2011年9月开始,被告吕加月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2012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吕加月结欠货款4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40日内清偿货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光炼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加月偿还货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光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原结欠货款本金为39856元,结算时加算利息1000余元,故出具结欠41000元的欠条。为此,原告变更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按欠款本金39856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吕加月、黄光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光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林光缎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姓名为吕加月、黄光炼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欠款人署名为吕加月,担保人署名为黄光炼,欠款金额为41000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加月结欠货款41000元及被告黄光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吕加月、黄光炼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结欠货款本金39856元,低于欠条载明结欠金额,系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开始,被告吕加月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2012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吕加月结欠货款39856元及利息合计4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40日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被告黄光炼在欠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加月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故被告结欠货款及利息41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双方虽已约定逾期月利率2%,但原告庭审变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低于所约定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光炼在欠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字,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光炼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光炼承担连带还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即被告吕加月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加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光缎货款及利息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结欠货款39856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黄光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吕加月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元,由吕加月、黄光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