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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叠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达盛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嘉兴叠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达盛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07省道旁渡船桥。法定代表人:朱在龙。委托代理人:陈卫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嘉兴��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秀新路。法定代表人:郦松明,董事长。被告:嘉兴市达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洪业路。法定代表人:李俐,执行董事。原告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叠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成公司)、嘉兴市达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两被告收到本院裁定后未提起上诉。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叠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叠成公司供应牛皮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叠成公司发货。2013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叠成公司对账,被告叠成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614384.88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达盛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叠成公司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叠成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叠成公司未支付原告上述614384.88元货款,被告达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叠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4384.88元;2、被告达盛公司对被告叠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叠成公司向原告购买牛皮纸,并约定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叠成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614384.88元。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达盛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叠成公司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叠成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叠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叠成公司供应牛皮纸,结算方式为验单付款或月结30天付清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叠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叠成公司对账,被告叠成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614384.88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达盛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叠成公司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叠成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被告叠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履行完毕止等。被告叠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614384.88元货款,被告达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叠成公司��欠原告货款,显属欠理,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叠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盛公司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叠成公司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叠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达盛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叠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货���614384.88元;二、被告嘉兴市达盛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叠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嘉兴市达盛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叠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944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诉讼费1361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