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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阿某某、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加某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被告人加某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经事先预谋,翻墙进入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305号“青青河畔”小区,由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加某某某沿楼房外管道攀爬上楼,先进入2单元2楼12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趁其熟睡,在卧室床头盗窃黑色索爱牌LT18i型手机一部(串号:35260005793165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4元);后进入2单元6楼44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趁其熟睡,在卧室床头盗窃黑色HTC牌S710e型手机一部(串号:3598360447756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逃至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时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款、赃物已现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赃款、赃物的照片,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125、126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阿某某某、加某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加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