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鸿敏与沈彩娟、陈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敏,沈彩娟,陈海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54号原告:王鸿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彩娟(曾用名:沈风喜)。被告:陈海港。原告王鸿敏与被告沈彩娟、陈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沈彩娟、陈海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敏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娟、陈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敏起诉称:被告沈彩娟、陈海港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分别于2011��12月7日、2011年12月10日二次各汇款100万元给被告陈海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约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2月1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分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的主要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彩娟、陈海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鸿敏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沈彩娟、陈海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杨惠杰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