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05民初14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谭小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谭小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424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 负责人:梅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京津,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小红,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谭小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伍京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899.3元,截止2019年2月2日的利息2012.85元,违约金1456.86元,费用1764.18元(以上合计33133.19元),并从2019年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申请人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 请 日 期 2013年7月25日 截至日期:2019年2月2日 本金 27899.3元 利息 2012.85元 违约金 1456.86元 费用 1764.18元(其中未到期部分1122.66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谭小红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谭小红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谭小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收取未到期部分费用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谭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尚欠透支本金27899.3元、费用641.52元; 二、 被告谭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截至2019年2月2日的利息2012.85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16元,其中281.92元由被告谭小红负担,32.2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亚男 二○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