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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金龙与被告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龙,周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夏金龙(南京市江宁区中新物资经营部业主),男,1977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勇,男,1979年7月27日生。原告夏金龙诉被告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龙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龙诉称:其与被告周勇系老乡关系。2011年,周勇向其经营部购买钢材,按照周勇要求,其将价值55000元的钢材送至周勇在南京工程学院的工地。2011年2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周勇收回送货单,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实际应为欠条,内容为周勇所写),对所欠钢材款予以确认。周勇于2011年2月21日交给其一张由南京艺圃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最终没有兑付成功。后经其催要,周勇于2011年6月13日向其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但均没有按期履行。2012年2月22日,周勇支付了6800元后,其余48200元钢材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勇给付钢材款482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8200元为基数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勇承担。被告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金龙为南京市江宁区中新物资经营部业主,主营五金、建材销售。2011年2月1日,被告周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夏金龙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借款人:周勇,2011年2月1日。该借条实际为周勇就所欠夏金龙的钢材款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周勇所写。夏金龙提交的一张2011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人为南京艺圃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伍万伍仟元正,收款人为南京市江宁区中新物资经营部,用途为材料款。后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没有兑付成功。2011年6月13日,周勇出具一张还款计划,载明于2001年7月30日前分期归还。后均未按期履行。另夏金龙自认,周勇于2012年2月22日支付了6800元钢材款。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周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凭证、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勇收受原告夏金龙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周勇尚欠原告夏金龙钢材款48200元未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支票、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周勇对所欠钢材款出具借条后,没有及时付款,应付纠纷的违约责任。现夏金龙起诉要求周勇给付钢材款482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8200元为基数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金龙材料款482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820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5元,由被告周勇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夏金龙先行垫付,被告周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