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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谭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蓉,谭强,李华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王树蓉。委托代理人张骥,四川星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强。被告李华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郭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琦颍。原告王树蓉与被告谭强、被告李华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琦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强、被告李华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蓉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谭强驾驶川A762**小车在昭觉寺南路将原告撞伤,经交警五分局认定被告谭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成华后工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22天。被告李华英系该车车主,且与被告谭强系夫妻关系。此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与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已由被告谭强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原告所受伤害部位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7180.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434.55元。被告谭强、被告李华英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和不计免赔。住0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9时12分,被告谭强驾驶川A762**号车在昭觉寺南路因逆向行驶将行人原告王树蓉撞伤,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成华后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122天至2013年5月25日出院。被告谭强、被告保险公司共同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3月18日,原告王树蓉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李华英所有,被告谭强与被告李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华英就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鉴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7180.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5934.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树蓉支付理赔款85934.55元。二、驳回原告王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谭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