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执恢字第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邢秀华、肖玉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秀华,肖玉丽,肖玉莎,肖前锋,周桂英,黄士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执恢字第00012-1号申请执行人邢秀华,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肖玉丽,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邢秀华长女。申请执行人肖玉莎,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邢秀华次女。申请执行人肖前锋,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邢秀华之子。申请执行人周桂英,女,192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邢秀华公婆。委托代理人邢秀华,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执行和解、领取执行标的款)。被执行人黄士妹,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邢秀华、肖玉丽、肖玉莎、肖前锋、周桂英与被执行人(变更)黄士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邢秀华等人与被执行人黄士妹于2013年7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黄士妹应支付邢秀华、肖玉丽等人赔偿款36952.55元,由黄士妹于同年7月24日一次性支付20000元,剩余16592.55元,申请执行人邢秀华、肖玉丽等人自愿放弃,双方互不追究;二、诉讼费1800元,由被执行人黄士妹负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黄士妹承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黄士妹已于同日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09)郧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贺兴涛审判员 李 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