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蒋振有、曹联军、马建波、杜玉川、曹兴伟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振有,男,汉族,1949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官坡镇官坡村*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勤贵,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联军,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双槐树乡双槐树村二组,现住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镇艾星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波,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东关五街坊***号。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川,男,汉族,1955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东西大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兴伟,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双槐树乡双槐树村*组,现住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上诉人蒋振有与被上诉人曹联军、马建波、杜玉川、曹兴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蒋振有于2011年9月14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联军、马建波返还转让至其名下的通山县艾星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星锑业公司)价值170万元的原始股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曹联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通山县,合同履行地也在湖北省通山县,故本案应移送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曹联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蒋振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豫法民管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三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杜玉川、曹兴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蒋振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振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良、郭勤贵,曹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祥,马建波的委托代理人范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杜玉川及曹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蒋振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玉宏审 判 员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