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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与龚伟民、张文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龚伟民,张文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负责人吴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徐徐。被告龚伟民。被告张文魁。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为与被告龚伟民、张文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民、张文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龚伟民因水产品收购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张文魁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4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文魁自愿对被告龚伟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龚伟民发放了5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龚伟民取得上述贷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文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龚伟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6235.72元(包含复息1908.90元),本息合计66235.7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伟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16235.72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依法判令被告龚伟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900元;依法判令被告张文魁对被告龚伟民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罚息和复息利率为11.115‰,复息的计算基数为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龚伟民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龚伟民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文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龚伟民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打印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龚伟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35.72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须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代理费尚未支付,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未包含“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与被告龚伟民、张文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龚伟民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在被告龚伟民未及时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张文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龚伟民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龚伟民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文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中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属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从合同约定,不及于主债务人龚伟民,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该费用亦以主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原告与被告龚伟民之间的主合同并未明确被告龚伟民违约时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庭审中原告明确尚未支出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龚伟民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文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无须就律师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借款50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6235.72元(其中罚息1908.90元),并就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有应付未付的利息(不含复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115‰分别计付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张文魁对被告龚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0元,由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负担43元,被告龚伟民负担733.50元,被告张文魁对被告龚伟民应负担的733.50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