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巨亭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荣,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荣、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3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后原告一边在家务农,一边在附近打工补贴家用,被告比较懒惰,不愿干家务也不愿在外打工,原告劝说不听反而为此发生争吵。因被告对婚生独子照顾不周,导致其2011年农历6月20日不幸夭折,此事对原告打击非常大,现还未生育有子女,原告生活已陷入绝望,且曾同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时,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不但不给原告做饭,反而争吵后负气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谈婚一年后才登记结婚,且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时常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双方感情好,未发生任何争吵。原、被告生活期间无较大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2011年婚生独子不幸夭折,至今双方还未生育有子女,加之曾为孩子治病负债较大,导致原告感觉生活压力大,不能正确面对现实,想逃避责任了之。被告保证改掉自身的缺点不足,同原告好好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3月27日在原巨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X,后因疾病于2011年农历6月20日不幸夭折,双方至今还未生育有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期间交流、沟通较少。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在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向法庭提交有书面保证,愿改正其缺点与不足,请求法院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未出现大的矛盾、冲突。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2011年婚生子不幸夭折,现今还未与被告生育有子女,原告精神压力较大。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交流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庭审中被告保证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请求法院再给一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综上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贴、理解包容,加强交流、沟通,正确面对困难与挫折,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之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