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温成(陈)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喜鱼,温成(陈)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晋喜鱼,女,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合漳乡温和村*组**号。被告温成(陈)生,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涉县合漳乡温和村*组**号。原告晋喜鱼与被告温成(陈)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喜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成(陈)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20日在涉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10日生一女儿温瑞霞。原、被告还共同建房七间并新批一处宅基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温瑞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七间,新宅基一处等),偿还共同债务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温成(陈)生及婚生女儿温晓霞、温瑞霞身份证明。3、涉县合漳乡温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4、证人温花鱼当庭证言。证人系原告的嫂子,证明被告已有两三年不回家了,家庭开支也不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9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温晓霞(现已成年);2005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温瑞霞。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分居后婚生女儿温瑞霞随原告晋喜鱼一起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温成(陈)生于2010年10月外出,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温瑞霞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故孩子仍随原告晋喜鱼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该部分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晋喜鱼与被告温成(陈)生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温瑞霞随原告晋喜鱼一起生活,被告温成(陈)生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晋喜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晋喜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