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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元香。被告秦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陈贤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斌、李元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3月7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收养儿子杨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3月13日被告将家庭的积蓄席卷一空后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打听寻找毫无音讯,七年来与家中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给孩子寄回一分钱的生活费用。被告不念夫妻、儿女之情,离家出走长达七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秦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7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某收养儿子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秦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庭审中同时查明,原告杨某为肢体叁级残疾人,原告杨某的婚前财产有坐落于宜昌市鸦鹊岭镇新场村二组的房屋一栋,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西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被告秦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以上,其长期不履行家庭责任及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秦某某下落不明,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利于子女成长,子女杨某某跟随原告杨某生活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男孩杨某某跟随原告杨某生活。原告杨某的婚前财产(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镇新场村二组的房屋一栋)归原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惠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陈贤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