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苏晓萍与富阳市金洹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富阳惠民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萍,富阳市金洹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富阳惠民化工有限公司,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苏晓萍。委托代理人:黄念国。被告:富阳市金洹五金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富阳惠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何某乙。原告苏晓萍诉被告富阳市金洹五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洹公司)、富阳惠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被告金洹公司、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公司、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萍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苏晓萍借款3000000元。双方并约定尽快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金洹公司、惠民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日期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对借款提供保证。事后,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归还原告苏晓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止计利息140000元;二、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支付原告苏晓萍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4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原告苏晓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向原告苏晓萍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金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帐户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9日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向原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如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借款人金洹公司、惠民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损失,并由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洹公司、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金洹公司已归还原告2000000元。后来,被告金洹公司先后归还原告200000元。被告金洹公司、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惠民公司、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惠民公司、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晓萍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金洹公司、李某甲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苏晓萍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1日,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向原告苏晓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苏晓萍借款3000000元。当日,原告苏晓萍向被告李某甲所有的富阳市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0元。2、2013年5月9日,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向原告苏晓萍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借款人金洹公司、惠民公司于近期内付清借款本息;借款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金洹公司、惠民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损失;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3、2013年5月21日,被告金洹公司归还原告2000000元。另外,被告金洹公司先后偿还原告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向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催讨无果。保证人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也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向原告苏晓萍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全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苏晓萍要求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归还借款9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4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晓萍要求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系双方的自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对被告金洹公司、惠民公司向原告苏晓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苏晓萍要求被告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民公司、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金洹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富阳惠民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晓萍借款9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富阳市金洹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富阳惠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晓萍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4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富阳市金洹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富阳惠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晓萍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升来、何祖银、李慧明、何俊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富阳市金洹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富阳惠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