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洋与被告朱荣林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朱荣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洋,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林,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李洋与被告朱荣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作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2012年3月,其与被告朱荣林签订协议,约定其受聘朱荣林主驾的苏A×××××号出租车,由其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30000元。当月17日,其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维修30天。其依约支付了3000元的停运赔偿。后双方终止了协议。扣除尚欠的4000元停运赔偿,朱荣林本应返还其风险抵押金26000元,但朱荣林仅退还其10000元。其与朱荣林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风险抵押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荣林辩称,因原告李洋违规操作致使苏A×××××号出租车严重受损,扣留10000元是用于赔付出租车的贬损价值。另6000元是保费上调费用,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由李洋承担。故不同意返还16000元,请求法院驳回李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荣林系苏A×××××号出租车主驾,车主为案外人孙明。2012年3月1日,朱荣林与李洋签订《江宁区个体出租车聘用驾驶协议》,双方对车辆保险及事故处理作了约定。同日,朱荣林向李洋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李洋风险抵押金30000元。2012年3月17日,李洋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终止协议。2013年1月22日,朱荣林在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原收条上备注,扣除事故期间租金4000元、上浮保费6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前还清。后朱荣林返还了李洋10000元。李洋对朱荣林扣除的上浮保费及车辆折旧费合计16000元有异议,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江宁区个体出租车聘用驾驶协议》、收条、(2012)江宁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收费发票及相关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荣林与被告李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洋按约承担停运损失后,朱荣林应当返还剩余的风险抵押金。朱荣林提出苏A×××××号出租车存在贬值损失,因该请求应基于侵权行为,而本案系合同之诉,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故本案不予处理,朱荣林可另行起诉。因苏A×××××号出租车车主系案外人孙明,朱荣林无权主张,故对朱荣林关于扣除上浮保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荣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洋风险抵押金1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荣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