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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生清与被告李正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清,李正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刘生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太林,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波,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生清与被告李正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清的委托代理人汪太林、被告李正波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李正波驾驶川EAE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泸县S307线4KM+900M处倒车时,车尾与行人刘生清相碰,造成原告刘生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生清无责。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67.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正波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自己在本次事故后已预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650.1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已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给付院外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李正波驾驶川EAE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泸县S307线4KM+900M处倒车时,车尾与原告刘生清相碰,致原告刘生清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冠心病,慢支炎伴肺气肿。原告在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间由其女儿艾玉儒护理。被告李正波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50.13元,另支付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4月,门诊随访。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生清无责,原告出院后在泸县中医医院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22.80元。另查明,川EAE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发票,住院病历、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正波驾驶川EAE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李正波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川EAE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相关标准应按照60元每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认为其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仍需护理,其护理费可按照30元每日计算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每日计算较为适宜,交通费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0.13元+422.80元=30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3天=130元、护理费60元×13天+30元×120天=43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782.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李正波垫付,故该三笔费用合计3560.13元(2650.13元+130元+7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正波,剩余的4222.80元(422.80元+3600元+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刘生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生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7782.93元,扣除被告李正波预付的费用后,原告实际还应得赔偿款422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二、驳回原告刘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生清负担50元,被告李正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