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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术琼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术琼,刘永国,陈万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术琼,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国,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全,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工人。上诉人杨术琼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刘永国到被告陈万全承包修建的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庞店子路段工作,负责搅拌机活灰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由陈万全付清。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万全将高速公路南观桥下追坡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杨术琼,宋恩奎负责工人的考勤记录,原告仍负责搅拌机活灰工作,日工资120元。9月29日、30日至11月份,原告共工作40.1个工作日,工资合计4812元。工程完毕后,二被告对清包工的内容及活灰、运灰工人工资应由谁支付发生分歧而拒付原告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国为被告施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工资报酬。被告陈万全在向被告杨术琼转包工程时,协议内容不详细,不具体,二被告提出不同的解释内容,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告陈万全、杨术琼各承担50%为宜。遂判决:一、被告陈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永国工资2406元。二、被告杨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永国工资24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2.5元。判后,杨术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刘永国工资款的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杨术琼从未雇过被上诉人刘永国,其工资应全部由陈万全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杨术琼与陈万全之间进行工程转包,被上诉人刘永国工作场地、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现杨术琼与陈万全均主张刘永国是对方所雇,又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陈万全、杨术琼各承担50%给付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术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