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江中、王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江中,王平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江中。被告王平安。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江中、王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淑芳审 判 员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