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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江中、王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江中,王平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江中。被告王平安。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江中、王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淑芳审 判 员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