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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行仪与宁波鑫泰表面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行仪,宁波鑫泰表面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沈行仪。委托代理人:吴红叶。被告:宁波鑫泰表面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刚。委托代理人:于欧洲、贾丹丹。原告沈行仪诉被告宁波鑫泰表面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行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叶、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欧洲、贾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行仪起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2日,其在工作中因硝酸储藏罐爆炸导致受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2009年11月27日经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日经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同年12月,被告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其仍在被告处工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领取。2012年10月,被告将其开除。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支付。第一次手术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被告也已支付。第一次手术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在其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中自行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4167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鑫泰公司答辩称:沈行仪受伤及工作期间以看病等名义向鑫泰公司领取51100元,应从被告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工伤,伤残等级八级。3.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第一次住院25天,第二次住院4天。4.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在社保机构领取的费用。6.医疗费票据及证明1组,拟证明第一次手术之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8790.4元。7.陪护协议及陪护委托单1份,拟证明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520元。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难以确定这些费用与工伤是否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均由医疗机构盖章确认,被告未能提供上述医疗费支出与原告工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不清楚,本院认为130元/天护理费未明显高于一般护理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拆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20元[130元/天×4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借条1份、收条3份、暂支单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司支取51100元。原告承认上述款项均已从被告处领取。关于上述领款凭据,原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2年2月2日金额为15000元借条1份。被告认可该借款被告已经在原告2012年2-8月工资中扣还11190元,原告尚欠被告3810元。原告同意按照尚欠被告3810元计算,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2009年11月6日金额为2000元收条、2010年2月5日收条金额为2000元各1份。原告认为,该2份收条系被告支付的第一次手术后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中的两笔,另一笔2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被告仅承认2010年2月5日收条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手术出院医嘱休息3-6个月并禁止下地行走,确有护理的必要,根据当时护理费标准,原告陈述的6000元护理费合理合法,被告又无法出示其他支付护理费的凭据,故本院认定该4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次手术出院后护理费,是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应在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3、2009年12月2日金额为1000元收条、2011年5月30日金额为10000元暂支单、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2000元暂支单、2012年6月21日金额为2000元暂支单、2012年6月30日金额为2000元暂支单、2012年7月12日金额为1100元暂支单、2012年7月16日金额为2000元暂支单、2012年8月1日金额为2000元暂支单、2012年8月9日金额为10000元暂支单各1份。被告称,上述2012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12日、7月16日、8月1日原告领取的过路费共计9100元中原告已报销6063元,尚欠被告3037元。原告认为,2012年8月9日领取的10000元系其为治疗第二次工伤时受伤的眼睛向被告领取的费用,本案是第一次工伤,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2009年12月2日、2011年5月30日收到的共计11000元系原告向被告预领的工伤治疗费用,其第一次手术出院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拆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从上述款项中支付;2012年1月21日收到的2000元系被告因原告受工伤多给的费用;其在被告处领取的过路费9100元,同意按照已报销6063元,尚欠被告303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条及暂支单,经核算,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款项32100元,其中6063元原告因工作开支并已向被告报销,该款项应在原告领款中扣除,原告为治疗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亦应在原告领款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治疗工伤支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次住院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8790.4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3)拆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4天及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20元[130元/天×4天]。(4)拆内固定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硝酸储藏罐爆炸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化学烧伤。同年10月22日,原告在该院接受内固定手术。同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3-6个月,禁止下地行走。2011年6月2日,原告在该院接受拆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2009年11月27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9月2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修养一段时间,之后回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次手术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2012年2月2日,原告向陈亚刚借款15000元,双方同意按照原告尚欠被告38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原告另行从被告处领取款项32100元,其中6063元因工作支出并已向被告报销。为治疗此次工伤,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8790.4元、交通费400元、拆内固定住院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另查明,2012年7月原告眼睛受伤,经诊断为右眼巨大裂孔性视网膜脱离,原告于2012年9月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3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眼睛受伤为工伤,被告不服申请复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该认定,被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7个月的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20843.2元(2977.6元/月×7个月]。原告尚欠被告借款3810元,应予归还,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借款应在被告需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原告从被告处已领取的32100元扣除其已向被告报销的6063元、为治疗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剩余16206.6元(32100元-6063元-8790.4元-400元-520元-120元],系原告从被告处多领取的款项,亦应在被告需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鑫泰表面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行仪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669.8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2元,扣除借款3810元及原告已领取的16206.6元];二、驳回原告沈行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鑫泰表面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