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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浙江省象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迎驾集团溢彩玻璃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22时22分,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衡山镇花园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淠河小区工地路段处,尾撞步行的何某某,造成二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2)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石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1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头部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2时22分,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衡山镇花园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淠河小区工地路段处,尾撞步行的何某某,造成二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2)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在霍山县人民医院对石某抽取了血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检验,事发时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1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