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奋标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X站,虞树X,虞云X,虞奋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法定代理人虞X强(又名虞X新),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县××村××号。系本案被害人虞树X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虞奋标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奋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虞树X、虞云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虞云X、虞树X及虞树X的法定代理人虞X强,被告人虞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虞奋标在石龙对面的一家药店门口,被开摩托车的虞树X弄脏了衣服,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了一下,后被在场的人劝走。之后,虞奋标心里不服气,纠集几名男子持刀、砖头寻找被害人虞树X。被告人虞奋标等人在石龙镇财政所门前的空地找见被害人虞树X,被告人虞奋标用砖头朝虞树X砸去,虞树X躲开砖头后又被虞奋标持刀捅了一刀后腰部。同村的虞X站见到虞树X被打便去劝架,被虞奋标等人持刀捅伤腰部及大腿。2012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虞奋标在石龙镇财政所门口遇见被害人虞云X问起其叔虞X站及其弟虞树X的伤势治疗费情况,虞云X不予理会,被告人虞奋标扬言要打虞云X。虞云X将此事告诉虞X荣。虞X荣便与被害人虞云X到石龙派出所报告情况,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虞奋标带着几个人在石龙镇供销社路段见到被害人虞云X并进行殴打,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虞奋标等人用匕首将虞云X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虞X站左侧腰部外伤后致左肾开放性损伤、左输尿管上段损伤,需行左肾破裂修补术、左输尿管上段修补术,分别评为重伤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害人虞树X背部右侧的2.0CM长创口评为轻微伤;被害人虞云X左手外伤后遗留左手小指屈曲功能受限评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虞奋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诉称,由于被告人虞奋标故意伤人,致其左侧腰部外伤后致左肾开放性损伤、左输尿管上段损伤,需行左肾破裂修补术、左输尿管上段修补术,分别评为重伤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9051.35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一年不能从事劳动的误工费254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补偿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70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诉称,由于被告人虞奋标故意伤人,致其背部右侧2.0CM长创口构成轻微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212.7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46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诉称,由于被告人虞奋标故意伤人,致其左手外伤后遗留左手小指屈曲功能受限构成轻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虞奋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对方有严重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虞奋标行走至石龙市场对面的一家药店门口时,被被害人虞树X所驾驶的摩托车溅起的积水弄脏了衣服,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后被在场的人劝走。之后,被告人虞奋标纠集他人持刀、砖头寻找被害人虞树X。被告人虞奋标等人在石龙镇财政所门前的空地找见被害人虞树X。于是,被告人虞奋标用砖头砸虞树X并持刀捅了一刀虞树X的后腰部。被害人虞X站见到虞树X被打便去劝架,被虞奋标等人持刀捅伤腰部及大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虞X站左侧腰部外伤后致左肾开放性损伤、左输尿管上段损伤,需行左肾破裂修补术、左输尿管上段修补术,分别评为重伤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害人虞树X背部右侧的2.0CM长创口评为轻微伤。2012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虞奋标在石龙镇财政所门口遇见被害人虞云X问其叔虞X站及其弟虞树X的伤势治疗费情况,虞云X不予理会,被告人虞奋标扬言要打虞云X。虞云X将此事告诉其爷爷虞X荣。虞X荣便与被害人虞云X到石龙派出所报告情况,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虞奋标在石龙镇供销社路段见到被害人虞云X并进行殴打,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虞奋标等人用匕首将虞云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虞云X左手外伤后遗留左手小指屈曲功能受限评为轻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受伤后,原告人虞X站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日、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7日两次住院治疗共22天,用去医疗费19051.35元,医嘱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212.7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全休半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4931.6元,出院全休一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虞树X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开摩托车从石龙市场对面路口回家,在经过一个药店门口时,有个男子说衣服被他的摩托车溅起的水弄脏了,就大声的骂他,说要砍死他。他就停车和对方理论,那男子打了一巴掌他的脸。他不服气欲上前打对方时,被路边的行人将两人劝开。于是,他就开车往村子方向走。到石龙镇中学岔路口时,他见到虞X站在捆东西,就停下来帮忙。几分钟后,他见之前打他的男子手拿一把尖刀和一个砖头,带着几个男子朝他冲过来。那男子用手上的砖头朝他打过来,他侧身躲砖头时被男子用尖刀捅了一刀后腰部。他被捅了后就往石龙镇政府方向跑,而那男子与七八个人在后面追,他跑进政府的办公楼后,对方的人才不追。用刀捅他的男子叫虞凤标(钟山土话音译)。2、虞X站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1日的中午,他把车子停在财政所门前的空坪处将买好的年货绑上车时,他父亲虞X荣和侄子虞树X也在旁边,他父亲就叫了他一声。这时看见他侄子从他旁边跑过,后面有一个年轻人拿刀,还有几个手中拿砖头的人。他看见这些人打虞树X,就去拉开两个拿砖头的人,被对方用砖头砸了两次后脑,因当时他带着头盔,没有什么事。拿刀的三个年轻人见他劝架,在他左边的年轻人捅了一刀他的左边大腿后就跑去追虞树X。他臀部和后腰部已被捅伤虞树X的人捅伤。当时,对方有三人拿刀,其中一人已经去追虞树X,另一个站在他前面推了他一下,站在他后面的就是捅伤虞树X的男子,可以确定的是他后腰部那刀就是站在后面男子捅的。虞X站辨认笔录,辨认出6号相片男子(虞奋标)就是在石龙镇财政所门前持刀捅伤他和虞树X的人。3、虞云X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他在石龙财政所门前遇见砍伤他弟弟虞树X和叔叔虞X站的虞奋标。双方因虞树X和虞X站的医药费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他回家将此事告诉他爷爷。他和爷爷就到石龙派出所将此情况报告派出所的民警。从派出所出来回到供销社门前又遇见虞奋标,虞奋标什么话都没有说就拿匕首过来打他。他见虞奋标手上有刀就往石龙市场方向跑。刚跑出十几米就被虞奋标追上,被虞奋标用匕首捅了一刀左肩部。当他跑到路口的超市时,他从超市的货架上拿了一把长约30CM的西瓜刀,虞奋标看见他拿刀就上来抢刀,在拉扯中他的左手掌被虞奋标割伤。之后,虞奋标往公路跑。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将虞奋标抓获。4、虞X荣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在石龙镇赶集时,他叫他孙子虞树X帮拉东西回家,虞树X就将摩托车停下,他就去绑东西。这时,虞奋标过来说被虞树X弄脏了裤子。双方发生争执,虞奋标打了几巴掌虞树X,虞树X也还手打虞奋标。俩人被他人劝开后,他就叫虞树X把车开到财政所门前装车他儿子虞X站也到了财政所门前,这时虞奋标带了七八个年轻人过来,虞奋标和另外两个年轻人各拿一把刀,其他人拿着砖头。虞奋标拿刀从后面捅中虞树X的腰部,他就叫虞树X往镇政府跑,虞奋标等人就在后面追,跑到政府门口就不追了。虞X站见虞树X被捅伤就过去劝架,虞奋标就说:这个来劝架的,捅死他。虞奋标说着就捅了一刀虞X站,另两个拿刀的年轻仔也各捅一刀虞X站。之后,他叫人送虞X站去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他孙子虞云X回家告诉他捅伤虞X站的虞奋标在石龙街想打其,他听后就把这个情况告诉派出所的民警。当他和虞云X从派出所回到供销社门口时,遇上虞奋标等4人。虞奋标过来打了一拳虞云X的头部,和虞奋标一起的三个人也过来打架,他上去拉住其中一个人的衣服,虞云X也下车和虞奋标打起来。虞奋标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捅了一刀虞云X左肩部,虞云X想抢虞奋标手中的匕首,被虞奋标捅伤左手掌。虞云X往石龙市场方向跑进路口的一个超市,虞奋标去追虞云X。之后,他看见虞云X拿着一把长约50厘米的不锈钢西瓜刀从超市出来追虞奋标,虞奋标就沿着公路往钟山方向跑。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将虞奋标抓获。虞X荣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虞奋标就是在石龙镇财政所门前持刀捅伤虞树X和虞X站的人。5、张晓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她见超市外面一个穿深色衣服的年轻男子拿着长约20厘米的匕首追一个光着膀子的年轻男子。光膀子的年轻男子就往她的超市跑。这两个男子在超市里面打起来,过几分钟,深色衣服男子从超市跑出来,往回龙方向跑,光膀子的年轻男子拿着一把约60厘米长的西瓜刀去追。光膀子的年轻男子从她超市出来后左手臂出了血,深色衣服的男子手指也受了伤。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虞云X持有的一把不锈钢西瓜刀。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证实该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8、虞X站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证实虞X站受伤后治疗的情况。9、虞树X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虞树X受伤的情况。10、鉴定意见:(1)钟公刑技(活检)鉴字(201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虞X站左侧腰部外伤后致左肾开放性损伤、左输尿管上段损伤,需行左肾破裂修补术、左输尿管上段修补术,分别评为重伤及九级残疾、十级残疾。(2)钟公刑技(活检)鉴字(201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虞树X背部右侧的2.0cm长创口评为轻微伤。(3)钟公刑技(活检)鉴字(20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虞云X左手外伤后遗留左手小指屈曲功能受限评为轻伤。11、关于抓获虞奋标的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虞奋标于1993年9月21日出生。13、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对其持刀砍伤三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张,金额为人民币508元;钟山县石龙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25.45元;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张,金额为人民币18517.9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9051.35元2、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院门诊病历各二份,证实虞X站2次住院治疗情况。第一次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日止;第二次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共22天。医嘱需加强营养。3、钟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虞X站左侧腰部外伤后致左肾开放性损伤、左输尿管上段损伤,需行左肾破裂修补术、左输尿管上段修补术,分别评为重伤及九级残疾、十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张,金额为人民币4153.8元;钟山县石龙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58.9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212.76元。2、钟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证实虞树X于2012年1月21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1月31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半个月(15天)。3、钟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虞树X背部右侧的2.0CM长创口评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金额为人民币4905.6元;钟山县石龙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2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931.6元。2、钟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证实虞云X于2012年11月15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周(7天)。3、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虞云X左手外伤后遗留左手小指屈曲功能受限评为轻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要求被告人虞奋标赔偿医药费19051.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按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根据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虞X站的误工费应为1237.5元(住院22天,每天56.25元)、护理费应为1237.5元(1人护理,22天,每天56.25元)、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住院22天,每天40元)、营养费应为440元(住院22天,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33644.8元(九、十级伤残按28%赔偿20年,农村居民每年6008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出院后一年不能劳动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9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要求被告人虞奋标赔偿医药费4212.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按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根据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虞树X的误工费应为1406.25元(住院10天+全休半个月,每天56.25元)、护理费应为562.5元(需1人护理10天,每天56.25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住院10天,每天4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要求被告人虞奋标赔偿医药费493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虞云X的误工费为506.25元(住院2天+全休1周,每天56.25元)、伙食补助费为80元(住院2天,每天4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17.8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90.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奋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奋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奋标提出本案的引起对方有严重过错,经查,被告人因虞树X开车弄脏裤子双方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又持刀找到虞树X将虞树X、虞X站捅伤并致虞X站重伤及九、十级残疾,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并无过错,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虞奋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虞奋标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实,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虞树X、虞云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90.51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奋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91.15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1.51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17.85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晓琴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人民陪审员 XX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