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知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吴君、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君,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宏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林峰。上诉人吴君、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张杰新歌+精选》专辑收录了歌曲《穿越人海》,记载:词/曲:曲世聪。2005年8月23日,曲世聪(甲方)与音著协(乙方)签订了一份《音乐著作权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曲世聪)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该音乐作品指甲方(曲世聪)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乙方(音著协)对甲方(曲世聪)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曲世聪)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乙方(音著协)名义进行;乙方(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管理甲方(曲世聪)授权的权利带来的收益,按照乙方(音著协)的章程每年两次向甲方(曲世聪)分配;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曲世聪)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4月24日,应音著协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音著协的代理人吴崇玉,来到杭州市温州路44号“中国水果·营养专家”水果店旁边的顺旺基中式快餐店,对该营业场所现场所播放的背景音乐进行录音,其后将现场录制的音乐刻录成光盘。庭审中,吴君、顺旺基公司确认公证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内容与音著协提供收录有音乐作品《穿越人海》的专辑光盘词曲内容均一致。杭州市温州路44号“中国水果·营养专家”水果店旁边的顺旺基中式快餐店字号为杭州市拱墅区顺旺基快餐店温州路分店(以下简称顺旺基分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吴君,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服务:中式快餐制售(含冷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吴君、顺旺基公司在庭审中称,顺旺基分店营业面积约为60平方米,座位30-50人之间。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音像制品等费用。音著协认为吴君、顺旺基公司在未征得权利人和音著协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在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38号“顺旺基快餐店”内公开表演使用音著协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穿越人海》作为其经营场所的背景音乐,拒绝与音著协整体解决著作权授权使用问题,给正常的商业场所守法经营秩序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正常的背景音乐授权业务造成严重冲击,对其他已经自觉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同业经营者极不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君与顺旺基公司立即停止公开播放歌曲《穿越人海》;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赔偿音著协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音著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上记载了涉案音乐作品《穿越人海》的词、曲作者为曲世聪,故原审法院确认曲世聪系音乐作品《穿越人海》的著作权人。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曲世聪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吴君、顺旺基公司认为音著协与曲世聪之间的合同已经期满,作者未就涉案音乐作品《穿越人海》进行作品登记,音著协不具有诉权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音著协与《穿越人海》词曲作者曲世聪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中载明,合同期满前60天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因此,吴君、顺旺基公司主张该合同未能自动续展的,应当举证证明曲世聪已提出书面异议,而本案吴君、顺旺基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曲世聪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曲世聪授权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包括曲世聪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这是一种概括式授权,而根据音著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音乐作品《穿越人海》属曲世聪系的作品,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曲世聪将其音乐作品《穿越人海》授权音著协管理。故对吴君、顺旺基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吴君、顺旺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经公证的顺旺基分店播放的涉案歌曲,与音著协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穿越人海》在词、曲内容上均一致。顺旺基分店未经著作权许可,将涉案音乐作品作为其经营的餐饮场所的背景音乐进行公开播放,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音著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顺旺基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吴君、顺旺基公司认为顺旺基分店播放涉案音乐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顺旺基分店播放涉案音乐作品属于在经营场所播放、不是以非商业性的目的使用音著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顺旺基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公民依法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顺旺基分店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吴君承担。对于吴君、顺旺基公司认为吴君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为音著协将吴君作为被告起诉,并非基于吴君系顺旺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而是基于吴君系顺旺基分店的经营者的事实,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音著协认为顺旺基公司系“顺旺基”商号的持有者,故也应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音著协要求吴君停止侵害的请求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君称已经停止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音著协对此也未能认可,故吴君仍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音著协要求吴君、顺旺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共计2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音著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吴君、顺旺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音乐作品《穿越人海》的知名度、吴君的主观过错、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著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顺旺基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服务:中式快餐制售(含冷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2.吴君、顺旺基公司在庭审中称,顺旺基分店营业面积约为60平方米,座位30-50人之间;3.音著协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音像制品等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君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公开播放音乐作品《穿越人海》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君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93元,吴君负担245元。上诉人吴君、顺旺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音著协不具有涉案歌曲的诉权。一、音著协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是具有信托性质的管理音乐著作权中某些权利的合同。音著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著作权人将涉案歌曲授权音著协信托管理,以下两点事实可佐证。1、最高法院《关于中国音协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七条规定:音著协的业务范围是“为集体管理的目的进行音乐作品的等级和有关信息的收集”,同时“就本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的使用”的第十四条规定“将全部现有和今后创作的作品向协会登记,提供有关资料”是会员的义务;第四十七条规定“必要时应交存作品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的乐谱、歌谱或词稿”等等。2、《音乐著作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将授权乙方管理的音乐作品向乙方登记,并为此填写由乙方提供的作品登记表”。上述法律文件和事实共同证明,音乐著作权人向音著协登记其音乐作品,提供乐谱、歌谱、词稿,入音乐作品库的资料、记录等,是授权音著协管理音乐作品的必经程序和唯一标志。二、涉案信托性质的合同是双务合同,亦即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不仅有信托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有交付信托物和接受该信托物的行为。音乐著作权人只有按协会章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各自协会进行作品登记并进入作品库,才能表明该音乐作品完成了信托托管行为。只有这样才符合信托管理要求。涉案音乐作品未登记即表明该作品未授权。三、《音乐著作权合同》第六条是双方对信托管理音乐作品所做的具体约定。即音乐著作权人虽然有将今后和现在的音乐作品授权音著协信托管理的书面意思表示,但具体要信托管理哪些作品,授权的标志和形式,以及如何分配报酬等最终还是要依据约定。原审判决对著作权人不进行作品登记认定为“概括式授权”有悖本案事实,显属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音著协答辩称:音著协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授权,授权的根据是音著协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在《音乐著作权合同》第1条、第5条明确载明“将现有和将有的作品授权给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通过该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表演权等权利。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君、顺旺基公司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用以证明:音著协没有进行涉案音乐作品的登记和相关资料的收集。对吴君、顺旺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音著协以无法确认该章程与其章程是否一致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音著协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音著协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音著协章程第七条载明业务范围包括“为集体管理的目的进行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有关信息的收集”,第十四条规定会员义务包括“将全部现有和今后创作的作品向协会登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音著协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音乐著作权合同》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音乐著作权人)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即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该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据此,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审法院认定其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吴君、顺旺基公司以音著协未按其章程及《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约定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登记信息,故无法证明著作权人将涉案歌曲授权音著协信托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权音著协管理并无不当,吴君、顺旺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君、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吴君、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奕代理审判员  徐雁代理审判员  徐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