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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巧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张学忠;张学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张学忠,张学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王巧珍,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校庆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武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代表人李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张学忠,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学山,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珍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石河子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张学忠、张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石河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学忠、被告张学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7时38分许,被告张学忠驾驶新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总场联合执法大队西侧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之夫于新兵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于新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忠负主要责任,于新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新G-×××××号车系被告张学山所有,被告张学山与张学忠系兄弟关系,此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石河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忠垫付原告住院费16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18天)、营养费675元(15元×45天)、护理费3906.7元(37525元÷365天×38天)、误工费9252.7元(37525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282元(1964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40.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7543.63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石河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G-×××××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石河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学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比例无异议。新G-×××××号车虽系被告张学山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学忠系借用此车,被告张学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被告张学忠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学山辩称:与被告张学忠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7时38分许,被告张学忠驾驶新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总场联合执法大队西侧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巧珍之夫于新兵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于新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忠负主要责任,于新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新G-×××××号车的号牌变更过,原号牌为新G-×××××号;此车系被告张学山所有,被告张学山与张学忠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两被告就此车系借用关系;此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石河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石河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左侧5-9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8天,产生住院费14636.63元(其中原告自付13036.63元,被告张学忠垫付1600元)。同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张学忠还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造成王巧珍左5-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还支出复印费40.6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巧珍之夫于新兵明确表示就其自己的损失放弃对本案中两家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款全部赔偿给原告王巧珍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学忠明确表示就其垫付原告的1600元医疗费及给付的5000元现金,在本案审结后另行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自行支出的13036.63元住院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合计18天,此项损失为450元(25元×1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同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日,原告的此项损失为675元(15元×4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同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0日,原告的护理期合计38天。参照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25元的标准,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906.7元(37525元÷365天×38天)。5、误工费。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参照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25元的标准,原告的此项损失为9252.7元(37525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641元的标准,此项损失为39282元(19641元×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支出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800元。9、复印费。原告为处理此事支出复印费40.6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石河子公司作为新G-×××××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新G-×××××号事故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还应在上述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夫于新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根据两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两人的违章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具体责任比例为张学忠70%,于新兵30%。被告张学忠应当按照此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责任。原告虽主张新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张学山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张学山与被告张学忠在事故发生时就此车系借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张学山有关,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学山就此事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学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巧珍伤残的后果,也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3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石河子公司承担。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举证,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安邦保险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5641.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3906.7元+误工费9252.7元+残疾赔偿金392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13元[(医疗费130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7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70%]。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张学忠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288.4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40.6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巧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56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巧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张学忠赔偿原告王巧珍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2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826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自行承担548元,被告张学忠承担127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人民陪审员  田琪瑞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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