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葛某甲、侯某与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甲,侯某,葛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秀芝。委托代理人:葛巍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乙。原审原告:侯某。上诉人葛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葛某甲与葛某乙的父亲葛兴甫(又���葛正甫)、母亲应桂春分别于1974年、1966年去世,葛某甲与葛某乙系兄弟。葛鸿甫系葛兴甫的弟弟,其父亲早亡,母亲朱阿凤于1975年去世。1953年的《庄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葛兴甫在后葛有平屋两间,地号为2250-1,土地面积为0.218亩;葛鸿甫在后葛有平屋一间,地号为2250-2,土地面积为0.218亩。1961年12月17日,葛兴甫、葛鸿甫立《分书》一份,载明:兹将先父遗下房产计平屋两间(,)西首平屋一间归乾房管业(,)南首平屋一间归坤房管业(,)其余零星物件乾坤两房自愿分配……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吉立,立分书人乾(坤)房葛正(鸿)甫,证人母朱某。朱阿凤及葛正甫、葛鸿甫未签名,但名字下方有印章“葛兴甫印、葛鸿甫印”。1975年10月1日,葛鸿甫与葛某乙签订《卖屋契》一份,载明:今有葛鸿甫把自己在庄桥镇舒后葛朝东座(坐)西平屋一全间出卖于内侄葛某乙(,)双方言明在先(,)决无异议(,)折人民币贰佰柒拾元正(。)特立此据(,)日后为凭(。)出售人葛鸿甫、买进人葛某乙、代书人应云增及证明人傅兴祥、曹天亮均在《卖屋契》上签名。审理中,葛某甲、葛某乙对其父母还育有一子,名葛某丙,葛某丙已于2001年去世,与前妻留有一子侯某(即本案另一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葛某甲于2013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葛家村舒家103-1号靠南边一间房屋(面积约为42平方米)的三分之一由葛某甲继承。后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侯某为原告,侯某陈述其与葛某甲的意见一致,请求依法继承讼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葛某乙在原审中辩称:1.1953年《庄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登记的祖传房屋共计三间,但实际间数应为两间。2.现存两间房��原为葛某甲、葛某乙祖父的房产,祖母在世时父亲葛兴甫和叔叔葛鸿甫已经立下《分书》,对上述两间房屋和其他物件进行了分割,由葛兴甫得北首一间,葛鸿甫得南首一间,并且葛鸿甫已经在1975年将所得房屋卖给葛某乙。3.讼争房屋由葛某乙买入后,一直由葛某乙居住、使用,至今长达37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葛某甲、侯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葛某甲、葛某乙所出示的《庄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葛兴甫、葛鸿甫拥有房屋间数与目前房屋实际间数存在差异,登记为三间,而实际只有两间,葛某甲、葛某乙在审理中也确认自回到村里,所看见的房屋就只有目前的两间,另外,双方证人所知晓的葛某甲、葛某乙祖传房屋也只有目前的两间,据此原审法院认为1953年的分户清册存在错误登记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分户清��不能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2.葛某甲提出可能存在分户清册登记正确,即登记在父亲葛兴甫名下的两间房屋为目前现存的两间,而登记在叔叔葛鸿甫名下的一间房屋位于目前现存房屋的北边,由于年久失修,在1953年登记之后到葛某甲、葛某乙一家回到村里期间倒塌。原审法院认为,葛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讼争房屋确实在1953年登记在父亲葛兴甫名下,但是1961年葛兴甫与葛鸿甫以《分书》的形式对现存的两间房屋进行了处理,葛鸿甫得到南边一间,并在1975年将其卖给葛某乙,葛某乙目前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葛某甲主张讼争房屋为父母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葛某甲、侯某要求继承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葛家村舒家103-1号靠南边一间房屋各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某甲、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葛某甲负担。宣判后,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房屋1953年时登记在父亲葛兴甫的名下,《庄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的记载不存在错误。根据从宁波市档案馆查询的情况,对照房屋的现状,葛某甲有理由相信2247、2248、2249、2250这四个地号连在一起,从左到右排列,讼争房屋就是1953年登记在父亲葛兴甫名下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叔叔葛鸿甫名下的一间房屋就是北边柴间,待家人回乡时已经倒掉,后由葛某甲新建。2.原审法院对葛某乙提交的《分书》、《卖屋契》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过于牵强。葛某乙提交��《分书》疑点颇多,从书写笔迹来看是一人所为,证人、立分书人都没有亲笔签名,也没有按手印,仅凭极易伪造的印章不足以证明事实的真相。同理,《卖屋契》也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的合法依据,该《卖屋契》涉及的是否是讼争房屋、是否是葛鸿甫亲笔签名、是否真正履行都没有证据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言也是漏洞百出、相互不一致,证人没有看到葛鸿甫本人在场签字。葛某乙在1993年办理土地证时,登记的来源是“祖传”,与其在庭审时陈述的“买受所得”不一致。3.葛某乙提交的《证明信》的真实性也有待证实,经与江北区庄桥房管所核实,房管所没有相应的档案记录,不能证明《证明信》是葛鸿甫亲笔所写。《证明信》中写的是赠与,也与《卖屋契》相矛盾。4.《分书》中房屋的结构、方位与《证明信》中的房屋以及实际的房屋均不一致,《分书》中的房���与讼争房屋没有关联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葛某乙辩称:1.在葛兴甫、葛鸿甫的《庄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2250-1、2250-2地号登记的是三间房屋,但实际上就是两间。1961年葛兴甫、葛鸿甫订立《分书》之后,葛鸿甫得到南边一间即讼争房屋,1975年葛鸿甫将其卖给了葛某乙。后葛某乙租给别人一年到两年时间,收回来后由葛某乙及其子女居住。2.讼争房屋本来是祖传下来的,后葛某乙从叔叔葛鸿甫处买来,1993年办理土地证时,写的人不知道情况,将房屋权属来源写为“祖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葛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侯某在葛某甲提起上诉后表示,放弃对讼争房屋可能享有的一切权利,不再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葛某甲提交了户主为葛���荣的《庄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53年葛兴甫、葛鸿甫的父亲葛祖荣在村里已经没有房屋了,所以1961年《分书》中写的先父遗产情况不符合事实。葛某乙质证认为,对于葛祖荣是否是葛兴甫、葛鸿甫的父亲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1961年《分书》中表述的“先父遗下房产计平屋两间”不符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葛某甲对于1961年《分书》、1975年《卖屋契》及1988年《证明信》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1975年《卖屋契》,原审法院向当时的代书人应云增、证明人曹天亮及傅兴祥调查,三位证人均陈述了在《卖屋契》上签字的事实,且应云增陈述卖房子的时候“葛鸿甫在场的”,曹天亮陈述葛鸿甫“卖房子的时候来过”,上述事实能与1961年《分书》载明的葛鸿甫分得南首平屋一间的事实相印证���虽然1988年《证明信》中葛鸿甫表示已将讼争房屋赠送给了葛某乙,这一表述与《卖屋契》不符,葛鸿甫如此表述的动机现已难以探究,但可印证葛鸿甫也认为讼争房屋属葛某乙所有。因此,虽然1961年《分书》年代久远,按现在的标准来看,其在形式上存在着相关人员未签名的瑕疵,但《分书》、《卖屋契》、《证明信》及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互为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其次,二审中葛某甲陈述其在1978年以后,讼争房屋“只进去过一次,大概什么时候记不清了,当时被上诉人(葛某乙)儿子住在里面”,“没有问过”讼争房屋的情况,也就是说在长达三十余年里,葛某甲没有占有、使用过讼争房屋,现葛某甲主张讼争房屋系葛兴甫的遗产,不符合常理。最后,葛某甲认为《分书》、《卖屋契》及《证明信》上表述的房屋结构、方位不一致。经审查,《分书》中��鸿甫分得的房屋位于南首,《卖屋契》中的房屋朝东坐西,《证明信》中的房屋朝东坐南,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经本院现场勘查,讼争房屋并非朝向正东,而是正东偏北,即坐西南朝东北,因此《分书》、《卖屋契》及《证明信》中房屋方位的表述虽不一致、实不矛盾。综上,本院对1961年《分书》、1975年《卖屋契》及1988年《证明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某甲主张讼争房屋为父亲葛兴甫的遗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葛某甲上诉称讼争房屋就是1953年登记在父亲葛兴甫名下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而叔叔葛鸿甫名下的一间房屋待家人回乡时已经倒掉。本院认为,葛某甲的上述主张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葛兴甫、葛鸿甫于1961年订立《分书》,1975年葛鸿甫将其分得的南边一间房屋���讼争房屋出卖给了葛某乙,1993年葛某乙就讼争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葛某甲现主张讼争房屋为父亲葛兴甫的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