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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林生与孙联钢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生,孙联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王林生,男,1965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超英、王雷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联钢,又名孙连刚,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生与被告孙联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受审理。原告王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超英、王雷生,被告孙联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生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王林生承揽了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工程,经协商,将工程施工任务以合同方式承包给了李玉龙。李玉龙在雇佣被告孙联钢之子孙静进行施工时,由于孙静没有按操作规程办事,从十几米高处顺立柱滑下,造成多处骨折。事发后,原告及时给付了李玉龙款,让他为被告孙联钢之子孙静住院治疗。孙静家人因与李玉龙之间的纠纷不清,打了李玉龙,并直接到工地上闹事,造成李玉龙第一次丢下工程不管,躲了起来,工程于5月26日被迫停工。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周俊。被告孙联钢仍然到工地阻挠施工,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又自己找人干活,被告孙联钢及其他十几人再次阻挠施工长达两个月。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联钢辩称,被告孙联钢之子孙静在原告王林生工地上受伤,孙联钢没有在工地上阻挠施工,被告孙联钢及家人曾到工地上索要孙静的医疗费,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判决李玉龙赔偿被告子之孙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5918.29元。原告王林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安阳高新区永兴钢模板厂与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安阳高新区永兴钢模板厂系个体经营,原告王林生系该厂业主。2011年4月25日,原告王林生将承建的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中的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李小龙。李小龙又名李玉龙。被告孙联钢之子孙静是李玉龙雇佣的工人,2011年5月14日,孙静在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中的安装施工时从十几米高处摔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被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7535.07元。在被告孙联钢之子孙静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孙联钢于2011年5月25日带人到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地上催要孙静的医疗费时,孙静家人和原告王林生一方发生争执,经报警,安阳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告知解决情况后离开。被告孙联钢在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地的门岗上住2-3后,移到马路对面的另一工地门岗上住几天后离开。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协议、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证明一份、河南诚宇焦化备煤车间证明一份、李小龙证明材料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林生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玉龙,李玉龙雇佣孙静,孙静在干活时受伤,住院后,孙静家人一方和原告王林生一方就支出了医疗费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被告孙联钢到工地上催要医疗费时,和原告王林生一方发生争执,但原告王林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孙联钢给其造成了损失。现原告王林生要求被告孙联钢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未提供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偷庆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