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韩远路,董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远路,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法定代表人:董占芬,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3********。被告:韩远路,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董占芬,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火机公司)、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电器公司)、韩远路、董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路火机公司、海路电器公司、韩远路、董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桥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海路火机公司因购塑料所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10011号的《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15.6‰;若被告海路火机公司到期不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18.6‰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与其余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10012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该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海路火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路火机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海路火机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利息仅付至2013年3月20日。三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海路火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始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海路电器公司、韩远路、董占芬对上述第1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始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6‰计算。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10011号的《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路火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10011号的《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10012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韩远路、董占芬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10012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三被告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路火机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当庭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提供转账形式向被告海路火机公司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路火机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10011号《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海路电器公司、韩远路、董占芬订立的合同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10012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海路火机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0元借款后,未依约履行按期付息的合同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路火机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自合同到期次日(2013年4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上述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路电器公司、韩远路、董占芬均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海路火机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路火机公司追偿。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始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3年4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韩远路、董占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4116元,减半收取计705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