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大宝诉被告戚红兵、被告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宝,戚红兵,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黄大宝,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打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红兵,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市场园。法定代表人:殷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中路。负责人:张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勇,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大宝诉被告戚红兵、被告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运输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宝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戚红兵、被告四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宝诉称: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戚红兵驾驶皖BSF5**号轻型货车由芜湖市中江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经中江大道万春西路路口右转弯时,货车左侧后部与由万春西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丁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丁华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原告黄大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被告戚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治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起事故系被告戚红兵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的,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方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戚红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戚红兵、被告四方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39.17元(含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医疗费2719.17元、误工费180天×111.3元/天=20034元、护理费60天×111.3元/天=66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戚红兵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401元(其中包含了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2619.17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四方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请法院依法核定;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四方运输公司处,故被告四方运输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按18606元/年计算;医疗费应据票核实;误工费应计算90天,且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否则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较为适宜;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被告戚红兵驾驶皖BSF5**号轻型货车沿芜湖市中江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经中江大道万春西路路口右转弯时,货车左侧后部与由万春西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丁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丁华及电动车后座乘坐人原告黄大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戚红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丁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黄大宝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3日原告因伤情较重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住院休息,建议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至少3周,随诊。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叁个月,预计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加强营养。2013年2月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大宝临床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酌情给予其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原告黄大宝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枞阳县钱桥镇朝阳村江东组7号,自2010年10月25日起其与刘丁华共同租住在本市镜湖区教场东村社区教场西巷8号1幢102室。2、皖BFS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方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潘申勇,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四方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戚红兵为潘申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庭审中因被告戚红兵表示愿意承担潘申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需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当庭放弃追加潘申勇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原告黄大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619.17元票据原件均在被告戚红兵处,但该费用中包含了原告黄大宝自行支付的费用2619.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戚红兵驾驶证、皖BSF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被告戚红兵出具的收条、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芜湖市镜湖区教场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被告四方运输公司提供的汽车挂户合同复印件、潘申勇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即租住在芜湖市镜湖区教场西巷8号1幢102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18606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二)医疗费2719.1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2012年10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2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休叁个月,2013年2月2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2012年10月17日算至2012年11月5日,在加上医嘱建休的叁个月及司法鉴定的二次手术休息期30日,共计139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工资标准111.3元/天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39天×111.3元/天=15470.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0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5日),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至少3周,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13天+出院后21天+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5天=49天,但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9天×78元/天=382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860元[(住院13天+出院后15天+二次手术营养期15天)×20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九)二次手术费5000元,对此有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为避免诉累,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十)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该项费用13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残疾赔偿金42048元、医疗费2719.17元、误工费15470.7元、护理费38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77409.87元。三、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戚红兵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方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大宝各项损失共计77409.8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戚红兵及被告四方运输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大宝各项损失共计77409.87元。二、驳回原告黄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黄大宝负担119元,被告戚红兵、被告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丽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