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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晓波与被告徐成友、许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梁晓波,男,生于1984年2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友,男,生于1964年5月5日,汉族。被告:许涛,男,生于1976年4月30日,汉族。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晓波诉被告徐成友、许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冯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秀富、人民陪审员魏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徐成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初随安徽省第三建筑公司援川队来到四川松潘,2009年10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将原告一台柳工920C型挖掘机租给二被告在甘肃省挖金矿使用,并与被告徐成友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三个月,租金每月4.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24日当天进场作业,但到2011年11月25日晚原告突然接到挖机驾驶员电话说挖机已经结束作业,原告立即赶往现场,才发现二被告已要撤离现场,因挖机挡住去路才没走成,无奈下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挖机租金、拖车费(梁晓波)4.6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与被告徐成友签订合同有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同样合法有效,故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二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欠款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挖掘机租金、拖车费4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算;2、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徐成友辩称:我是在甘肃省工地搞现场管理,原告起诉的就是在那个地方用的,租赁关系也是发生在那。我是代表老板赵某某签的合同,第一次付了几万,后来就欠点租赁费,喊我在欠条上签字作为证明,不代表我租的挖机我欠钱。帐我是结了的,许涛不给不管我的事,我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有那么回事,许涛和梁晓波算账了的,我是现场人,签字证明一下。总的租金是7万多,入场交了3万。我不该给这个钱,许涛代表老板管钱,我代表老板管工地,老板是绵阳的赵某某,老板也同意给钱,梁晓波去找许涛没找到许涛。被告许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梁晓波与被告徐成友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徐成友租用原告梁晓波挖机一台,租期从2011年10月24日到2012年1月24日,租金每月4.8万元,最后一个月满25天以一个月计算,少于25天按天计算;付款方式为机械入场预付部分进场费,余款足月结清,调机费三月内由被告徐成友支付,超过三个月由徐成友与原告各承担一半。合同签定后,原告的挖机于2011年10月24日入场作业,原告收取了3万元预付款,2011年11月25日挖机停止作业,2011年11月26日被告徐成友、许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柳工挖机租金、拖车费4.6万元,署名为“兴湾沙场徐成友、许涛”,此后二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成友当庭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被告徐成友与原告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的挖机也依租赁合同约定进场作业,被告徐成友就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徐成友对欠付原告租金的具体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不该自己支付该款,自己没有租赁挖机,是代老板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经庭审查明租赁合同明确写明的签约双方就是被告徐成友和原告梁晓波,被告徐成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受他人委托代签合同。被告许涛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徐成友也陈述被告许涛当时确实在该工地,被告徐成友、许涛于2011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许涛在欠条上签名行为,说明其认可欠原告上述费用,因此被告许涛与被告徐成友对上述4.6万元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挖机租金、拖车费4.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从2011年11月27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款当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支付租金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的依据,但2013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就是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定时间,从2013年7月26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延迟履行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其中挖机停车费3000元,为催要欠款花去差旅费700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据一张,被告徐成友辩称不知道该费用不予认可。该收据无单位盖章非正式票据,也无二被告的签名确认,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万元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成友、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晓波支付挖机租金、拖车费共计4.6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起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梁晓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徐成友、许涛各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审 判 员  黄秀富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