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7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等与厦门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等,厦门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326号原告高等,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展煌、林峥嵘,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第五层503室。法定代表人陈永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六城门外八二一北街552号。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等与被告厦门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惠公司)、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峥嵘、被告永德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标、被告闽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二被告立即还原告货款8695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永德惠公司辩称,永德惠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买卖关系,闽中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所购买的货物出售方是闽中公司,陈永惠作为闽中公司任命的华南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依闽中公司的指令收取货款,故永德惠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闽中公司辩称,原告与闽中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永德惠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及永德惠公司是闽中公司在华东地区的经销商,闽中公司将货物发给原告,是依永德惠公司的指示进行。闽中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闽中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闽中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和订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永德惠公司,证明原告向永德惠公司采购货品,永德惠公司再向闽中公司下订单,然后原告根据永德惠公司指示到闽中公司提货。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陈永惠系永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根据永德惠公司的要求将货款20万元预付至永德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惠帐户。证据4对帐单、声明书,证明永德惠公司确认尚有86957元货品未发货予原告。证据5永德惠公司提交的商函及客户函,证明闽中公司与永德惠公司为共同出售方。被告永德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在支付货款后(支付给区域销售经理陈永惠),直接向闽中公司提货;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永惠是永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受骋于闽中公司,作为其华南地区的总经理,向客户收款,故不能将陈永惠的收款行为认定为永德惠公司的收款行为;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的行为不是永德惠公司的行为;4、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闽中公司与客户的对帐,该账单未加盖永德惠公司的公章,声明书只是永德惠公司协助原告要求闽中公司发货,并不代表永德惠公司是卖方;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陈永惠即是永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闽中公司的区域经理,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代表闽中公司。被告闽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永德惠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永德惠公司是闽中公司的经销商,闽中公司依永德惠公司的指示发货给原告,闽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永德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产品订货单,证明原告系向闽中公司下订单采购方便面、花生牛奶等货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商函及客户函,证明陈永惠自2011年9月1日担任闽中公司华南区销售公司总经理。闽中公司指示客户将货款汇入指定的陈永惠账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订货单是永德惠公司为记帐而制作的,订货单上的电话,与对帐单上的电话一致,原告一直与永德惠公司联系,向闽中公司提货。被告闽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向永德惠公司订货,而不是向闽中公司订货,原告汇款给陈永惠,但陈永惠支付给闽中公司多少货款不清楚。被告闽中公司向本院提交经销合同书一份,证明永德惠公司是闽中公司厦门地区的经销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是两被告内部的关系。被告永德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高等向被告永德惠公司购买被告闽中公司生产的方便面、花生牛奶等产品,并于2011年11月25日将货款20万元转入永德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惠的账户。此后,闽中公司根据永德惠公司的指示将部分货物发送至原告处。2012年11月12日,永德惠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尚余价值86957元的货物未发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高等与被告永德惠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永德惠公司却怠于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永德惠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永德惠公司返还尚欠的货款8695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闽中公司系根据被告永德惠公司的指示将部分货物发送至原告处,原告与闽中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闽中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等与被告厦门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二、被告厦门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等货款869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厦门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